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號、一○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F-七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其岳母洪朝鳳所有),沿高雄縣橋頭鄉鐵道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鐵道南巷(閃光紅燈)與五林路(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於注意前開規定而逕行闖越前述交岔路口,不慎撞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由蔡凱任所騎乘(後載蔡凱任胞弟乙○○)沿五林路由北往南之車牌號碼XZX-二二一號之重型機車,致蔡凱任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血胸、皮下氣腫、急性呼吸衰竭與右股骨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右膝挫擦傷、下顎挫傷、右手腕挫壓傷與右踝關節挫傷等傷害。甲○○明知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應立即報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即時照料救護蔡凱任與乙○○兩兄弟送醫,惟甲○○自知因毒品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為避免通緝身份為警發現,竟棄置該二傷患於現場而棄車徒步逃逸。傷者蔡凱任經他人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腦挫傷、血胸及呼吸衰竭,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不治死亡。嗣經警方於甲○○所駕駛之車輛內所採集之煙蒂、檳榔渣,與甲○○之唾液比對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乙○○於案發次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筆錄時,即已敘明前開駕車肇事及其與其兄蔡凱任受傷之事實,並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九頁),此外亦表明欲對車主洪朝鳳告訴之意思(詳警卷第一頁背面),雖其指明之告訴對象尚非本案實際肇事者,然此並無礙於其希望訴追之意思,且其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復表明希望警方將肇事者繩之於法之意思,重復表明其訴追之意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已對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告訴無疑,合先敘明。
二、右揭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洪朝鳳亦證述:該車自九十一年七月即交由伊女婿即被告使用迄今等語屬實(詳警卷第六頁),而警方於肇事車輛內所採集到之煙蒂、檳榔渣經與被告之唾液比對後,確係經被告吸、食後所丟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九二○○九三五三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車籍資料一份(詳警卷第三六、三七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肇事車輛確由被告駕駛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本院查明屬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高監駕字第○九二○○三九○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三七頁),故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原應注意前開規定,且肇事路段係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道南巷係閃光紅燈,五林路係閃光黃燈),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三二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減速及先停於肇事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猶貿然駕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行為自有過失。雖被害人蔡凱任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穿越該交岔路口,亦有過失,但被告駕車肇車過失之責,終不能因此而減免。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二六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一八至二○頁),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過失之行為致被害人蔡凱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血胸、皮下氣腫、急性呼吸衰竭、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及被害人乙○○受有右膝挫擦傷、下顎挫傷、右手腕挫壓傷與右踝關節挫傷等傷害,有卷附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佐(詳警卷第二八、二九頁),而被害人蔡凱任復因前開傷害,導致腦挫傷、血胸及呼吸衰竭,於九十一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報告書、鑑定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過失傷害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該案復因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三號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一八頁),足認被告確係因該案遭通緝,欲逃避執行,始棄車逃逸。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見警卷第三二頁)、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詳警卷第二八、二九頁)、現場照片十幀(見警卷第二二至二七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死及駕車肇事逃逸二罪,犯意各罪,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七號、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執護字第一四六二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非但不圖救治,反而因案在身為免執行而逃逸,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