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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孫啟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T字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張書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五號前,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T字型板手一支,由張書政在旁把風,二人共同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XAT─八三七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二人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離去時為甲○○發現報警,嗣於同日十八時許,二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時,不慎追撞黃美蓮駕駛之車牌號碼5S—一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張書政摔倒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板手一支,乙○○則乘機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書政、證人黃美蓮證述情節(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相符,復有T字型板手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張書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竊取他人之機車(價值新台幣二萬元),惟其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貪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字型板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張書政共同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孫 啟 強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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