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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顯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年十月,經接續執行後,現仍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竊盜犯行:(一)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趁丙○○所有之車牌號碼ⅩZM─四二三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之際,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二)復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與京富路口,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USF─八五○號輕型機車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前開ⅩZM─四二三號重型機車使用,以掩人耳目,並將ⅩZM─四二三號車牌一面丟棄(未尋獲扣案)。

二、繼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六月五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鼎金後路口附近某幼稚園門口旁,持客觀上具傷人危險性之扳手一支取下而侵占因不明原因而離乙○○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OHW(起訴書誤載為0WH)─二○二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一面。

三、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丁○○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改懸掛USF─八五○號車牌)行經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三九八巷口時,為警攔查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贓車(含鑰匙一把)一部、USF─八五○號車牌一面及扳手一支,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上開侵占之OHW─二○二號車牌一面。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一),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又右揭事實一之(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USF─八五○號輕型機車是因車禍丟棄於現場,且環保局有貼單在其上,伊才動手拆下車牌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發現機車遭竊後,有打電話向覺民派出所備案,嗣因公事繁忙,忘記再去派出所正式報案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訊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戊○○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該機車(含車牌)顯非被害人拋棄占有之廢棄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右揭事實一之犯行,復有贓物領據二紙、車輛車牌失竊查詢認可資料及車籍資料計四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輛車也是因車禍停在該處有半年之久(因我於該幼稚園門口前公車站搭公車有半年之久而發現該車),亦經環保局於其上貼單,我才於當日晚上八點左右徒手將車牌拔下,是警察於機車置物箱內查得扳手乙把,才說我是用扳手拆的云云,惟查被告不僅於警詢且於偵查中均供承以扳手取下該OHW─二○二號車牌,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之勘驗檢察官偵訊內容錄音帶之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未持扳手取下該車牌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害人乙○○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戊○○調其口卡查得戶籍設在屏東,且親自前往訪查,惟該地已夷為平地,迄今被害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案,且查無被害人報失竊之資料,另伊至現場亦不見該車等情,業經戊○○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被害人乙○○原所有之OHW─二○二號重型機車留在該幼稚園門口附近之原因為何?係因被竊使用後丟置該處,或因車禍撞毀而遺置該處?現已無從調查,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以認定被告係侵占離本人乙○○所持有之車牌為當。又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復有代保管條一紙、照片四紙附卷可稽及扳手乙支扣案可佐,罪證明確,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右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核被告右揭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是應認社會之基本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扳手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陳 顯 榮

書記官 鍾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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