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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鎚、鐵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夥同已滿十八歲之丙○○(已審結)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VYE-032號輕機車後載丙○○,前往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二七之二號益泰國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共同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兩支、活動板手、螺絲起子、鐵鎚與鐵錐各一支,翻牆踰越進入益泰公司所有,現已停用之工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同持所攜帶之上開工具拆卸並竊取鍋爐反應器,部分拆卸完成後,未及搬離現場,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T型扳手兩支、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鎚與鐵錐各一支,致所拆卸之鍋爐反應器尚未搬離現場而未得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於警訊偵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益泰公司廠長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附卷,T型扳手兩支、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鐵鎚與鐵錐各一支等物扣案可證,是被告罪證至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T型板手兩支、活動板手、螺絲起子、鐵鎚與鐵錐各一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尖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有逾越牆垣之事實,惟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尚有未洽,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乙○○○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竊盜未達既遂結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T型板手兩支、活動板手、螺絲起子、鐵鎚與鐵錐各一支,係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為共犯所有,且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郭 佳 瑛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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