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上六時許,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ZIN─七○七號輕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五四號前,無人看管,即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乙把啟動該機車之電源,經順利啟動電源後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後即供己使用。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六二四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FG─二○四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址,而該自小客車左後方玻璃遭破壞,甲○○即藉此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入內,欲竊取車內財物,在尚未竊得之際,旋為警據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而前揭機車及自小客車分別係被害人乙○○、丙○○所有,且分別於右開地點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二人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車輛作業資料乙份及查獲機車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前揭機車係自被告處查獲,現已發還被害人乙○○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以行竊之鑰匙乙把扣案可稽。綜此以觀,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其前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已確定,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繳納易科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開前科外,復有贓物、妨害兵役等多項前科,同有上開前科資料可按,足見被告屢次犯罪,品行不佳,且竊取之前揭機車價值約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警詢卷第四頁背面),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失不菲;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前揭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乙○○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而其固於被害人丙○○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內行竊,但經查尚未造成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適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之鑰匙乙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