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叁小包(驗前毛重玖點捌公克,驗後毛重玖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敘:「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然經警採取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二煙檢字第五三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依此說明,足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採驗尿液之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前毛重九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九點七公克)扣案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在卷可證,且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出具之高所坤戒勒字第八二二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七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緝字第一八四一號執行卷宗內所附執行指揮書及收受罰金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甫因施用毒品觸法,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竟又於同年三月初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然考量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晶體三小包確屬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九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九點七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