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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王政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森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森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關於「91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之記載應補充「91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關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93年7月8日」。

二、被告林森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7 年7 月27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林森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緝字
    第6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至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決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 7 月 27 日 20 時許,在○○市○○區某處工寮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並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其因
    另案通緝,於 107 年 7 月 29 日 14 時 50 分許,在○○
    市○○區○○○路 0 號前為警查獲,再徵得同意對其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107A341 號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岡107A341 號)各1 張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1 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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