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8號
- 上訴人
- 壬○○
- 即被告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58號、第23933號,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搶奪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與張庭瑋(已判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確定)因均無業且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附表所示之下列竊盜、搶奪犯行,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由張庭瑋把風,壬○○持於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串下手行竊方式,竊取丙○○所有登記於李宸祐名下之CKJ-703號重型機車,並於得手後隨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壬○○騎該竊得機車,後座載張庭瑋,由張庭瑋搶奪丁○○○之皮包一個(皮包內之物品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得手後將皮包內現金及財物朋分花用,而該機車則隨意棄置路邊;復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時間前不詳時地,以相同手法竊取不詳車號機車多部後,隨即先後於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時地,以相同方式搶奪己○○、乙○○、庚○○、甲○○、戊○○之皮包各一個(各皮包內之物品詳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並於搶得前揭皮包後,將皮包內物品變現後朋分花用,且將所竊得之不詳車號機車多部隨意棄置。嗣壬○○、張庭瑋因欲再伺機行搶,而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時地以壬○○之機車鑰匙一串竊得辛○○所有車號BEG-275號重型機車後,壬○○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警於97年10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16號地下一樓縱橫四海網路休閒概念館查獲,並扣得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八機車之機車鑰匙一串,且循線查獲張庭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共同被告張庭瑋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己○○、乙○○、庚○○、甲○○、戊○○、辛○○、邱亦麒、蔣欣儒、楊俊煌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且查:
㈠、被告坦承之詞,核與共同被告張庭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之詞,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己○○、乙○○、庚○○、甲○○、戊○○、辛○○所述機車遭竊或皮包遭搶一節,及證人邱亦麒、蔣欣儒、楊俊煌就渠等曾自被告張庭瑋處收購或使用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多支,或曾代為保管或收當被告張庭瑋自被害人甲○○處所所搶得之項鍊及戒指等情均相符合。
㈡、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照片、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發還領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壬○○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七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庭瑋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前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2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5日以9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4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八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8年度偵字第2109號,即起訴之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戊○○部分,併此敘明。
㈡、原審予被告壬○○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否有犯罪之習慣,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記載。原判決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為宣告強制工作之依據,但觀其事實欄並無認有犯罪之習之記載,則其宣告亦嫌失據(9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參照)。以上原判決疏未詳查,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就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以竊取他人機車後騎以隨機行搶在巷弄中行走婦女之方式掠奪財物,又於四個月即犯下本案八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惡性甚為重大,被害人所受危害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壬○○所犯附表編號一、八之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附表編號二至七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陸罪,均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審酌已經判決確定之共犯張庭瑋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以及定執行刑審酌之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酌定被告壬○○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一串,係被告壬○○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㈣、「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95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壬○○部分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但查原審判決並未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而與本院歷來判決之見解不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主文記載方式為:甲竊盜,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且原審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壬○○有犯罪習慣,以致宣告強制工作之審酌容有瑕疵,再本件檢察官並未上訴,是審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及本件被告自警詢起均坦承犯罪,且陳明已經悔悟願意自新,認為如再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從鼓勵犯罪者勇於認錯,且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乃鑑於特別預防之需要所為,自應本於謙抑原則審慎為之,必被告單純接受監所矯治無法達成教化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因認前述所定之執行刑,已堪予被告適當之矯正,且檢察官聲請對共犯張庭瑋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原審亦未宣告強制工作而判決確定,是併斟酌平等原則,爰不對被告壬○○宣告強制工作,俾以刑罰教育刑理念,促其改悔向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 罪 手 法 │損失財物 │壬○○部分之宣告刑│ │ │ │地點 │ │ │與沒收之宣告 │ ├──┼───┼─────┼─────────┼────────┼─────────┤ │ 一 │丙○○│97年6月26 │由張庭瑋把風,羅志│丙○○所有,( │壬○○共同竊盜,累│ │ │ │日上午7時7│強以攜帶之鑰匙徒手│登記於李宸祐名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分許於臺北│竊取得逞。 │下),車牌號碼 │,扣案機車鑰匙壹串│ │ │ │縣永和市永│ │CKJ-703號重型 │沒收。 │ │ │ │和路2段425│ │機車1部 │ │ │ │ │巷70號對面│ │ │ │ │ │ │停車格內 │ │ │ │ ├──┼───┼─────┼─────────┼────────┼─────────┤ │ 二 │徐侯玉│97年6月26 │由壬○○騎乘如附表│現金新台幣(下 │壬○○共同意圖為自│ │ │葉 │日上午8時 │編號一所示竊得之車│同)約1萬8千元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20分許於臺│牌號碼CK J-703號重│、美金300元、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北市中正區│型機車,後座搭載張│健保卡1張、國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連雲街17號│庭瑋,自後方徒手搶│民身分證1張、 │ │ │ │ │前 │奪丁○○○之皮包,│臺灣銀行信用卡 │ │ │ │ │ │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重│1張、鑰匙1串、 │ │ │ │ │ │型機車隨意棄置路邊│行動電話1支、 │ │ │ │ │ │。 │身心障礙手冊 │ │ ├──┼───┼─────┼─────────┼────────┼─────────┤ │ 三 │己○○│97年8月22 │由壬○○騎乘於不詳│現金約3、4千元 │壬○○共同意圖為自│ │ │ │日上午9時 │時、地竊得之車牌號│、健保卡1張、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12分許於臺│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金融卡4張、行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北市中正區│後座搭載張庭瑋,自│動電話1支、鑰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臨沂街67號│後方徒手搶奪己○○│匙9支、眼鏡1副 │ │ │ │ │前 │之皮包,得手後即將│ │ │ │ │ │ │竊得之重型機車隨意│ │ │ │ │ │ │棄置路邊。 │ │ │ ├──┼───┼─────┼─────────┼────────┼─────────┤ │ 四 │乙○○│97年8月30 │由壬○○騎乘於不詳│現金約1萬7千元 │壬○○共同意圖為自│ │ │ │日上午10時│時、地竊得之車牌號│、信用卡4張、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許於臺北市│不詳之重型機車,後│金融卡1張、國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中正區臨沂│座搭載張庭瑋,自後│民身分證1張、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街61巷21號│方徒手搶奪乙○○之│健保卡1張 │ │ │ │ │前 │皮包,得手後即將竊│ │ │ │ │ │ │得之重型機車隨置路│ │ │ │ │ │ │邊。 │ │ │ ├──┼───┼─────┼─────────┼────────┼─────────┤ │ 五 │庚○○│97年9月12 │由壬○○騎乘於不詳│現金約2500元、 │壬○○共同意圖為自│ │ │ │日晚間9時 │時、地竊得之車牌號│健保卡1張、國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30分許於臺│碼不詳之重型機車,│民身分證1張、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北市大安區│後座搭載張庭瑋,自│信用卡3張、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和平東路2 │後方徒手搶奪庚○○│動電話1支 │ │ │ │ │段76巷17弄│之皮包,得手後即將│ │ │ │ │ │11號前 │竊得之重型機車隨意│ │ │ │ │ │ │棄置路邊。 │ │ │ ├──┼───┼─────┼─────────┼────────┼─────────┤ │ 六 │甲○○│97年9月21 │由壬○○騎乘於不詳│現金約7800元、 │壬○○共同意圖為自│ │ │ │日下午5時 │時、地竊得之車牌號│國民身分證1張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50分許於臺│碼不詳之重型機車,│、印鑑章3枚、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北市大安區│後座搭載張庭瑋,自│金融卡1張、健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永康街13巷│後方徒手搶奪甲○○│保卡1張、禮卷 │ │ │ │ │11號前 │之皮包,得手後即將│8000元(微風百 │ │ │ │ │ │竊得之重型機車隨意│貨)、3500元( │ │ │ │ │ │棄置路邊。 │遠東百貨)、行 │ │ │ │ │ │ │動電話1支、手 │ │ │ │ │ │ │錶1只、鑽石戒 │ │ │ │ │ │ │指2只、珍珠項 │ │ │ │ │ │ │鍊1條、鑰匙1串 │ │ │ │ │ │ │、面額300萬元 │ │ │ │ │ │ │支票1張 │ │ ├──┼───┼─────┼─────────┼────────┼─────────┤ │ 七 │戊○○│97年9月22 │由壬○○騎乘於不詳│現金約2500元、 │壬○○共同意圖為自│ │ │ │日晚間10時│時、地竊得之車牌號│國民身分證1張 │己不法之所有,而搶│ │ │ │5分許於臺 │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金融卡1張、 │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北市北投區│後座搭載張庭瑋,自│健保卡1張、行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裕民六路 │後方徒手搶奪戊○○│動電話1支、悠 │ │ │ │ │114巷24弄 │之皮包,得手後即將│遊卡2張 │ │ │ │ │10號前 │竊得之重型機車隨意│ │ │ │ │ │ │棄置路邊。 │ │ │ ├──┼───┼─────┼─────────┼────────┼─────────┤ │ 八 │辛○○│97年10月4 │由張庭瑋把風,羅志│辛○○所有,車 │壬○○共同竊盜,累│ │ │ │日中午12時│強以攜帶之鑰匙徒手│牌號碼BEG-275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於臺北市│竊取得逞。 │號重型機車1部 │,扣案機車鑰匙壹串│ │ │ │大安區羅斯│ │ │沒收。 │ │ │ │福路3段283│ │ │ │ │ │ │巷19弄13號│ │ │ │ │ │ │前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