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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智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九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時未立即通報治安機關以積極增進社會安全,竟私自持有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以此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二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楊智守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七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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