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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一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李政庭邱基峻蘇雅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右 一 人 葉美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結,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二七二號前,由甲○○在旁把風,乙○○持甲○○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以破壞車門鎖、電門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號YD—六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翌(十三)日凌晨零時許,乙○○駕駛該車,搭載甲○○、丙○○外出兜風,因該車汽油耗盡,渠等乃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鎮區鎮○路一0三號前,三人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時,見戊○○所有之車號YM—0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乙○○、甲○○復承上開竊盜犯意,夥同丙○○,由甲○○、丙○○在旁把風,乙○○持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復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三人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某處,見某不詳車號汽車之音響,由甲○○、丙○○在旁把風,乙○○持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開啟車門,竊取該不詳車號汽車內之音響,得手後,三人駕車停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七號前,為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訊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均相符合,復有T型扳手一支、音響一組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被告三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傷害,係屬兇器。是核被告乙○○、甲○○持該T型扳手,竊取YD—六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丙○○,前揭持T型扳手竊取車號YM—0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及汽車音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就前揭竊取YD—六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及被告乙○○、甲○○、丙○○三人間,就竊取車號YM—0八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及汽車音響之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前揭三次竊盜行為及被告丙○○上開二次竊盜行為,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丙○○均貪圖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乙○○、甲○○行竊三次,被告丙○○行竊二次,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戊○○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丙○○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均自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被告乙○○於少年期間曾犯竊盜案件,經命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爰併就被告乙○○宣告緩刑三年、被告甲○○、丙○○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三人正值青少之年,思慮不週,為免渠等再因失慮而罹章觸法,有交付保護管束,以管束其日常生活之必要,是本院認均應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另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簡易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邱基峻

法官 蘇雅慧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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