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併案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前科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初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一)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二三○號前,見李怡信所有交由李安國使用,價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車牌號碼TDA-六七○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於該地,且機車鑰匙尚插於電門啟動器位置,遂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離去,旋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八五八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經警訊問後,移由檢察官複訊並限制住居候傳飾回期間,竟又承上開竊盜犯意,復於(二)同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友愛巷二十三號前騎樓,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O-七三○○自小客車車門並未上鎖,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存摺四本、印章三顆等物得手離去後,旋又於(三)同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利用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五六號隔壁住宅施工機會,自該工地攀爬踰越上址二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並進入屋內竊取現金六百零八元得手後,為屋主林裕鋐發覺報警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安國、乙○○及林裕鋐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紙、查詢車籍認可資料一紙、照片影本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利用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五六號隔壁住宅施工機會,自該工地攀爬踰越上址二樓窗戶等節,係屬踰越安全設備並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以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且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前曾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前開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即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及變更起訴法條,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因而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自食其力,無視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屢次於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續行竊取他人財物,甚而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行為,經檢察官限制住居飾回後,再度連續竊盜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他人財物,顯見被告未見任何悔改之意,其行為乖張惡劣至甚,本應量處重刑,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