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共 同 林敏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瑞崙律師
李亭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丙○○無罪。
事實
一、丁○○與戊○○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素不和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丁○○之父親丙○○及母親陳謝梅香自臺北縣南下高雄市○○區○○街五十八巷十一號十五樓之丁○○住處,戊○○亦自外返回上開住處,卻未向丙○○及陳謝梅香打招呼,直接進入房間臥室內,並鎖上房門,因而引起丁○○不滿,大力在房門外敲打,嗣戊○○打開房門,丁○○即進入臥室,要求當時在床上看書之戊○○出去問候父母親並一起吃飯,因戊○○不從,丁○○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強拉戊○○之左右手臂,並將其拉出臥室,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並致戊○○受有右手瘀血五×三公分、右前臂瘀血十五×零點五公分、左手瘀血四點五×四點五公分,同時因遭拉扯,左膝及左足亦撞及不明硬物,致左膝瘀血七×八公分、左足瘀血二點五×二點五公分之傷害,嗣因戊○○打電話告知其母親乙○○並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右揭時間,進入上開住處臥室內,拿起告訴人手上之書本,關掉冷氣機,要告訴人出來向伊自臺北南下高雄之父母親打招呼,並有拉告訴人手,要告訴人出來吃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晚告訴人下班返回住處後,直接進入房間,伊拉告訴人出來吃飯,是抵擋性,並沒有強拉告訴人,告訴人無故用腳踢伊三、四下後,即跑出去,不久警察就進來,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受傷,而到場處理之警員佘青平雖證述於事後曾見告訴人受有抓傷,但驗傷單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抓傷,且警員甲○○並沒有看見告訴人手臂有抓傷,所以所製作之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才會記載「不知是否有傷」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偵訊中指訴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伊返回高雄市○○區○○街五十八巷十一號十五樓住處,進入臥室,坐在床上看書,並開啟冷氣機,丁○○進入臥室,即將冷氣機關掉,並抓住伊手臂等情;又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時指稱:被告抓著伊撞來撞去等語明確(見該卷宗第八十六頁)。而被告丁○○於本院審訊中亦自承:當天告訴人返回住處,直接進入房間,因伊父母親從臺北下來,伊要告訴人出來向伊父母親打招呼,告訴人不出來,伊進入臥室,將冷氣關掉,並將告訴人手上書籍拿起來,伊確實有拉告訴人的手,要告訴人出來吃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又於偵訊中供承:當天伊只是去拉告訴人,要告訴人出來吃飯等語(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又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調查時自承:因為伊父母親前來住處,告訴人回來後,沒有與父母親打招呼,就把自己所在房間內等語(見該保護令抗告卷宗第八十四頁);另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坦承:當天伊有抓告訴人的手,要拉出臥房等語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勘驗當日訊問錄音帶屬實(見該卷宗第十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事件卷宗第八十四頁)。參以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處理本件案件之警員佘青平到庭結證稱:當時伊據報前往現場,看見告訴人左手上臂有抓傷紅紅的痕跡等語;另證人即製作本件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之警員甲○○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看見戊○○左手臂有紅紅的條狀抓傷等語甚明(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八幀在卷可稽。此外,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0六號民事裁定,亦均認定被告盛賢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有上開保護令及裁定附卷可參。
(二)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被告丙○○雖陳稱:伊在警局時,並沒有看見告訴人有受傷云云。然1、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關於「受傷何部位」欄,確實係記載告訴人「不知是否受傷」等語一節,固有上開紀錄表可稽,然告訴人當時手臂確實受有抓傷痕跡,業據證人佘青平、甲○○結證如上,核與被告丁○○自承:伊有拉告訴人手部等語,互核相符。而該紀錄表所載各個問題,均係由被害人依當時情形,自己概略回答,並非詢問人所見情形之紀錄,此業據證人甲○○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辯稱:甲○○警員並未看見告訴人手臂有抓傷云云,並不足採。2、證人佘青平、甲○○當時均看見告訴人左手臂有條狀紅紅抓傷痕跡一節,已如前述,而渠等所稱見告訴人受傷情形係抓傷一節,形式上固與上開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瘀血」之用詞有異,然證人佘青平、甲○○並非專業醫療人員,自難期渠等就所見告訴人受傷情形,有正確之形容用詞,況細觀卷附告訴人受傷之照片(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九號卷宗第八頁下方照片)所示,確有類似手指之條狀傷痕。且證人佘青平、甲○○所證上情,亦與被告丁○○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供承:伊有抓告訴人之手等語,所可能造成之傷害互核相符。再佐以證人佘青平僅係據報前往處理本件家庭暴力案件之警員,而證人甲○○亦僅係製作上開調查紀錄表之警員,且渠等均經具結始為證述,當無自冒偽證罪而虛偽陳述之理,是渠等證詞,自堪採信。3、被告丁○○進入臥室後,要求告訴人出來向伊父母親打招呼,但告訴人不出來,被告丁○○有拉告訴人手部等情,業據被告丁○○自承如上,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拉告訴人手部甚明。綜上,被告丁○○前揭辯詞及被告丙○○所陳上情,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三)綜前說明,被告丁○○空言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另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傳訊證人程河靜、謝靜蕙,以證明告訴人當時是否受傷,又聲請傳訊證人簡從河教授,以證明依告訴人指訴情節,與上開照片所示之受傷情形不符。然證人程河靜、謝靜蕙於上開保護令事件調查訊問時,均已經法官傳訊在案,證人程河靜、謝靜蕙雖均證稱:在警察局時,並未看見告訴人手部有明顯受傷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家護抗字第一0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然所證情節,與前揭證人佘青平、甲○○證述情節相左,亦與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為之記載不同。況證人謝靜蕙於該保護令事件中證稱:當時伊看見被告丁○○手部有抓痕云云,然依被告丁○○前揭所辯,被告丁○○當時並未遭受抓傷之攻擊,足見證人謝靜蕙所證情節,與事實有違。又證人程河靜之妻與被告丁○○係同事關係,證人謝靜蕙則係被告丁○○之同事,二人也有學姊、學弟關係等情,分別據證人程河靜、謝靜蕙於該保護令事件中證述屬實,二人與被告丁○○間,自有相當情誼,而較之證人佘青平、甲○○警員,僅係處理本件家庭暴力案件之警員,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又因證人佘青平、甲○○之證詞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亦若合符節,足徵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是證人程河靜、謝靜蕙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已詳論如上,是本院認無再依被告丁○○之辯護人聲請,另行傳訊簡從河教授、程河靜及謝靜蕙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丁○○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強制行為等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及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本件被告丁○○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丁○○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所謂私行拘禁,乃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私行拘禁,乃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例示,則同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須與私行拘禁相類,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丁○○係進入告訴人所在之臥室,以雙手強拉告訴人之手臂,欲將告訴人拉出臥室外,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丁○○所為,自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所為顯與前揭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丁○○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屬高級知識份子,本應較一般人更懂得尊重他人,竟僅因細故,即出手強拉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右前臂、左手、左膝、左足瘀血等傷害,所為暴力行為殊有不該,惟念其對告訴人造成之身體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本件係被告丁○○因主觀上認告訴人對其父母親態度不佳,致對告訴人為不理性之行為,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貳、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父,被告丁○○與告訴人平日相處素不融洽,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告訴人自外返回住處,進入臥室,被告丁○○、丙○○,共同進入臥室,被告丁○○因使用冷氣問題,再度與戊○○發生爭執,被告丁○○、丙○○竟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由被告丁○○用雙手抓住告訴人手臂,而被告丙○○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腳踝處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瘀血五×三公分、右前臂瘀血十五×零點五公分、左手瘀血四點五×四點五公分、左膝瘀血七×八公分、左足瘀血二點五×二點五公分之傷害,嗣經告訴人伺機逃出至住處一樓警衛室報警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指訴甚詳,並提出高雄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八幀,以及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號卷宗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從臺北縣回高雄其子丁○○住處,因為伊身體不舒服,坐在客廳沙發上,並沒有進入臥室,不知道被告丁○○與戊○○發生何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偵訊時,即堅詞辯稱:當時伊剛從臺北下來,一直想吐,所以一直坐在客廳休息,並未進入臥室等語,核與被告丁○○於偵訊中陳述:當時只有伊與母親陳謝梅香進入臥室,父親丙○○一直坐在客廳,並未進入臥室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又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丙○○仍堅詞辯稱:當時伊剛從臺北回高雄,因為身體不舒服,所以坐在客廳沙發上,後來只有看見戊○○從臥室跑出來,並離開住處等語不移,核與被告丁○○陳稱:當時伊進入臥室,父親丙○○客廳沙發上,並沒有進入臥室在等語;又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丙○○之妻陳謝梅香亦證稱:當天伊與丙○○從臺北回高雄,丙○○坐在客廳沙發上,戊○○回家後,即直接進入臥室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二)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丙○○所為。又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八○○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告訴人為聲請人,被告丁○○為相對人,該案卷證之內容,多數係關於被告丁○○有無對告訴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之調查,而關於被告丙○○有無對告訴人施以何暴力行為部分,則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是自難以該案卷證,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從而,告訴人所指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與被告丁○○陳述及證人陳謝梅鄉證述情節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之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