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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志銘陳信旗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九二‧七八公克、包裝重八‧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七‧四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吸管製鏟管參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夾鏈袋伍大包,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七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免刑在案,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停止戒治出所後,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華夏新村三五號二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三二巷十三弄一號三樓之八住處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九二‧七八公克、包裝重八‧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七‧四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三個、吸管製鏟子三支,及乙○○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五大包等物,並循線查知上情。乙○○則趁隙跳窗逃逸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遭警逮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二號卷第三一頁背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十九日筆錄),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九二‧七八公克、包裝重八‧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十七‧四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吸食器三個、吸管製鏟子三支以及注射針筒二支、夾鏈袋五大包扣案足資佐證。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經通緝到案後,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卷可按,惟查海洛因經施用入人體,平均約二十六小時內由其尿液中可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佐。本件被告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從而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未檢驗出毒品之反應,亦為事理所明,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免刑在案,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犯判刑後五年內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仍應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之罪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條文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為免刑之判決確定;嗣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其於再犯判刑後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分別均犯罪名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七號及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自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七包,合計淨重九二‧七八公克(包裝重八‧三九公克)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七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二○二─七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吸管三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七─二○八、九二○七─二一○及九二○七─二一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在客觀上已無法剝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夾鏈袋五大包,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大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二○七─二一一、九二○七─二○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查:同案被告丁○○、丙○○及甲○○於警訊中均供稱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其中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衡情,當無誣陷被告之理,從而上開物品應係被告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等情,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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