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被告
- 陳正
- 被告
- 許瑜容 律師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號、第一四○七七號、第一四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癸○○、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癸○○與乙○○因經濟情況均不佳,又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搶奪行為:
(一)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晚間,由癸○○向乙○○提議騎乘機車共同行搶後,即由乙○○騎乘癸○○之母吳玉珠所有車牌XYF-八○五號重型機車搭載癸○○沿路尋找行搶對象,嗣於該日二十一許,二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鼎山國中前,見戊○○側背一只皮包為其表姐騎乘機車搭載行經該處,遂認有機可乘,即由乙○○騎乘該機車接近戊○○,乘戊○○不備之際,由癸○○自左後方下手搶奪該只皮包【內有身分證一枚、漢神聯名卡、中油加油卡、電話卡、中信金融卡各一張、MCM零錢包、CERRUTI KEY包、MOCHINO皮夾各一只、NOKIA廠牌8850型式行動電話一支、POTER休閒包一只、環球影城卡一張、DUNHILL手錶一只、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其中除現金八百元由二人平分各得四百元,另環球影城卡由癸○○所取得外,其餘財物均丟棄於沿路之水溝內。
(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晚間,亦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癸○○外出尋找對象行搶,於該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口,見己○○側背皮包獨自一人行走於該處路上,即由乙○○騎乘機車接近己○○,乘己○○未及防備之際,由乘坐在後之癸○○自右後方搶奪己○○之皮包一只【內有身份證一枚、協和國際多媒體會員卡、中國信託、華僑銀行、三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五千元、NOKIA廠牌6150型式行動電話及老花眼鏡各一支(手機及眼鏡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並因此拉扯下該只皮包之動作而導致己○○摔倒在地受有右第三、六、七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得手後二人亦即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其中除現金五千元由二人平分各得二千五百元,及協和國際多媒體會員卡由癸○○取得外,其餘財物均沿路丟棄於路旁之水溝內。
(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明誠橋上,見辛○○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機車腳踏板上置有一只黑色手提包【內有身分證一枚、大眾銀行提款卡、健保卡各一張、現金二萬元、零錢包及老花眼鏡各一只(零錢包及老花眼鏡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二人亦以上開行搶方式,由乙○○騎乘前開機車接近,乘辛○○騎乘機車不備之際,由癸○○下手搶奪該只黑色手提包,得手後二人旋即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其中除現金二萬元由二人平分各得五千元外,其餘財物均丟棄於高雄市○○路旁之愛河內。嗣因二人於行搶後即遭當時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路人邱皓勤記下機車車牌號碼,而前往警局說明該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癸○○、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戊○○、己○○、辛○○於右揭時、地遭二人騎乘機車行搶之事實,亦據前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而戊○○、辛○○於警詢時亦已分別指認被告二人為行搶之人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在卷可證;另當時行搶辛○○財物之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確係XYF-八○五號之事實,亦經現場目擊證人邱皓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扣押筆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行搶機車照片、丟棄被害人辛○○皮包之現場照片各一幀、行搶所使用之機車照片二幀、環球影城卡及協和國際多媒體會員卡相片各二幀、被害人己○○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應屬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癸○○、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害人等人乘騎機車或隻身行走於路上不備之際,而使用不法腕力,使被害人等人不及抗拒,而強行奪取前揭財物得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二人先後共同所為之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機車行搶之方式奪取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外,並已造成他人身體上嚴重之傷害,極具危險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惟考量二人尚屬年輕,犯後又能坦承罪行,且事後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辛○○之諒解,顯然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乙○○二人共同騎乘機車,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二、三、六、七、八之被害人騎乘機車或單獨一人行走於路上不備之際,由癸○○下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二人此部分所為係另涉犯連續搶奪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連續搶奪犯行,無非係以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核與被害人壬○○、子○○、丁○○、庚○○、丙○○於警詢時指述遭搶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數幀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時均已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連續搶奪行為,並均辯稱:是警察叫伊把案子擔下來等語。經查:
1、雖經審閱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所供,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惟渠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為上開辯稱,則依前揭說明所示,即便被告二人自始至終皆坦承犯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因此遑論被告已抗辯此部分起訴事實並非真實,基此,本院尚無法逕予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連續搶奪犯行,已不待言。
2、然此部分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連續搶奪犯行,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八被害人即證人張禎江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二人很像為搶奪財物之人外,其餘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子○○、編號七被害人壬○○於警詢經當面指認被告二人後,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行搶之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五八頁),另編號一被害人甲○○、編號三被害人庚○○、編號六被害人丙○○則於警詢時陳稱無法明確指認行搶歹徒之特徵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分別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除被害人張禎江所指稱很像外,其餘被害人於警詢時實係未為被告二人為行搶之人之指認,則被告二人是否有涉此部分連續搶奪之犯行已屬有疑。
3、且經本院傳訊上開被害人到院指認被告二人是否為行搶之歹徒時,除被害人子○○、庚○○二人無法通知到院外,其餘經傳訊到院之證人即被害人丙○○、壬○○、甲○○均表明並無法確認是被告二人行搶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刑事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至證人張禎江雖先稱係被告癸○○行搶,惟嗣後已改稱是看到側面,但不是很確認等語,顯然無法確定確係被告二人所為,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足稽(刑事卷第五九頁),準此,此部分之事實就被害人所為之指認而言,並無法明確證明確係被告二人所為,已可認定。
4、再被告癸○○於為警循線至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四三號六樓之住處調查是否涉嫌搶奪犯行時,曾同意警方進入其住處搜索,然當時並未查獲有上開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乙事,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足見亦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有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曾有自白,即認定上開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係被告二人所搶奪;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二人於警詢之自白已為本院所不採,故被告所稱是警察叫伊承認是否屬實,已與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無涉,本院自不予以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