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八號),及移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肆點參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伍伍公克)、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毛重肆點參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一巷三十八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又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一巷三十八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⑴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三之二號前查獲,並在甲○○租用車牌號碼XX-三四四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安非他包四包(驗前毛重四‧四公克、驗後毛重四‧三公克)及殘留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暨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又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七四至七六頁),核與被告前後二次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初驗及檢察官送複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相符,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此為被告前次查獲時為警送初驗之尿液報告,詳偵卷第二○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此為被告前次查獲時經檢察官送複驗以GC/MS方法檢驗之尿液報告,詳偵卷第二七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此為後次查獲被告時經警送驗以GC/MS方法檢驗之尿液報告,詳併案警卷第六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次為警查獲時,在其承租之車內所扣得之白粉二包、晶體四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四公克、驗後毛重四‧三公克)及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見偵卷第二二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份(詳偵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三一頁)及租車契約書一份(詳警卷第
二三、二四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嗣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猶再施用毒品,足見其依賴毒品甚深,難以自拔,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五五公克)、安非他包四包(驗後毛重四‧三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均經鑑定確為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呈安非他陽性反應,已詳如前述,而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無從剝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該次查獲時,尚扣有注射針筒二支,雖經鑑定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惟前開針筒乃為被告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