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安非他命玖包(驗前毛重壹佰壹拾貳公克、驗後毛重壹佰壹拾壹點玖公克)、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夾鍊袋壹大包,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對乙○○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各以九十年易字第四一五一號、九十一易字第三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份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止,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三四三號五樓之七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九包(驗前毛重一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一一‧九公克)、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二只(起訴書將其中一只吸食器記載為過濾器)、供分裝安非他命吸食所用之夾鍊袋一大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認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0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本件扣案結晶體九包及吸食器二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晶體重量:驗前毛重一一二公克、驗後毛重一一一‧九公克),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編號九一0八─二五六至二五八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參,是該結晶體應係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上摻有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堪以認定。再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足徵被告前開曾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九四四號、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0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四三四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一三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並另以九十年易字第四一五一號、九十一易字第三0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之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從而其於檢察官對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第一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五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可參上開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自明,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結晶體及吸食器經檢驗結果,認該結晶體係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上摻有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之情,均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毀之。另扣案夾鍊袋一大包,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預備供分裝安非他命毒品吸食所用之物(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三包、K他命十二顆,因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間並無關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0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