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七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五號),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之某時止,均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四十號五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分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一八號前為警盤查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同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因案通緝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四十號五樓為警緝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月十五日分別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憑據。
二、另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是朋友在伊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而伊在旁邊吸聞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檢驗之方法係採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依該方式檢驗,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此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再者,於吸食煙毒及麻醉藥品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之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煙毒反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陸(一)八二0九二七一二號函示明確。而被告辯稱:伊可能係於友人在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時無意間吸入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前揭函示意見,應無可能在尿液中代謝煙毒反應,是其前揭辯稱係吸入二手煙云云,尚難採憑,準此,被告有於採尿前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強制戒治中等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二號及第七二八二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分別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經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