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二
- 選任辯護人
- 洪士宏 律師
- 被告
- 乙○○ 男 十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九號、第二五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餘許,向不知情之友人丁○○借得車號XZK-七五二號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戊○○)後,即邀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並均頭戴安全帽在高雄市區街道上四處搜尋行搶之目標,而於同日凌晨五時五時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一四號前,見甲○○左肩側背皮包且一人獨行,認有機可趁,丙○○即將機車車前燈關閉自甲○○背後騎車靠近,趁其不及防備之際,由坐在機車後座之乙○○猝然徒手搶奪甲○○之皮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七千元、身份證、重型機車駕照、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張、中國商銀信用卡一張、華信安泰信用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計算機一台、記事本一本、咖啡色名片夾一個、黑色皮夾一個等物,另汽機車行照及招待券等物於搶奪後已被乙○○丟棄),得手後,丙○○、乙○○二人即朋分所搶得之現金,其中乙○○分得一千四百元,餘則由丙○○分得。嗣丙○○因見皮包內有甲○○之證件及信用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行搶後當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街附近公園邊之某公共電話,依其所搶得甲○○所有記事本上記載之親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以詢問甲○○之聯絡電話,待得知甲○○之電話號碼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與其聯絡上後,丙○○即以甲○○須付款一萬元伊始願歸還其所搶得上開甲○○之證件及信用卡等語,向甲○○施恐嚇,經雙方討價還價後,約定由甲○○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金獅湖附近,以五千元之代價贖回其證件等物,致甲○○心生畏懼惟恐上開證件及信用卡遭冒用或丟棄,乃同意以金錢贖回其證件等物。但甲○○隨即報警處理,並依約前往上開地點佯裝欲交付款項,丙○○騎乘前揭機車(丙○○為逃避追緝故於該機車車牌上貼有黃色膠帶)至約定地點未見甲○○,即打電話給甲○○變更贖款交付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三六號之保安宮前,嗣於甲○○在上揭地點佯將五千元交付予丙○○取得之同時,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於前揭時地騎車搶奪被害人即告訴人甲○○皮包,所搶得約七千元之現金,由被告乙○○分得一千四百元,餘則由被告丙○○分得之事實,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其遭搶奪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六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前揭機車照片三張及起獲被告搶奪物品之照片一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另被告丙○○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云云,並辯稱:伊打電話聯絡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已知伊是行搶之人,且與伊討價還價後同意拿錢贖回證件等物,伊沒有講任何具體之恐嚇言詞,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行搶後,循線依搶得皮包內之記事本所載告訴人之親友聯絡電話與告訴人取得連繫後,告訴人問起被搶走之皮包乙事,被告丙○○原先要向告訴人索取一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方向告訴人稱要其拿五千元換回所有之證件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勒索金錢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問如果勒索不成功,證件打算如何處理?)不管它,就放在電話亭那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丙○○意在以其自告訴人搶得皮包內之證件等物歸還予告訴人為條件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告訴人若不付款則將上開證件等物丟棄,其以此將來加害告訴人財物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至為明確,衡情,被告丙○○此舉已足以使告訴人因惟恐其所有之證件、信用卡遭冒用或丟棄而心生畏怖,是被告前揭所辯云云,難以採憑。至被告二人所搶得約七千元現款(六千八百元紙鈔及二、三百元零錢)雖與告訴人指述其遭搶之金額約有一萬元不符,然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其實際被搶金額已忘記等情,且參以被告二人既已坦承搶奪情事,衡情就其所搶得之現款金額應無虛偽供述之理,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實際被搶金額若干,準此,本院認自應以被告二人之供述為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搶奪犯行及被告丙○○恐嚇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搶得告訴人之證件等物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後,告訴人即已報警處理並佯裝至約定地點交付贖款,以便利員警破案逮捕被告,足見告訴人並無交款之真意,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其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以此暴力手段當街搶奪婦女財物,不僅使被害人身心同遭巨大之傷害,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丙○○於搶奪被害人皮包後,竟膽大向被害人勒索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就搶奪犯行均已坦認不諱,且被告丙○○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佐,堪認應有悔悟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惟因一時貪念而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二人犯後均已當庭向被害人表示道歉認錯,而被告丙○○更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並參酌被告二人所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高等情,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均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以公力監督其行止,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