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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八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乙○○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九○號、第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岡山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石志鴻之叔父,於選舉期間,為使鎮民代表候選人石志鴻順利當選,竟圖謀以賄選方式為之,因其為皇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與其下游包商乙○○及房屋仲介業者丙○○頗有交情,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先於不詳地點得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人乙○○之允諾,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期約賄賂買票。甲○○於同月某日間,復承上開犯意與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石志鴻)之犯意聯絡(乙○○預備行求賄賂部分,未據起訴),由甲○○負責提供賄選所需資金,乙○○則擔任為甲○○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樁腳,預備向其戶籍內具有第一選區選舉權人資格之親友行求賄賂買票,甲○○乃於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間某時,在石志鴻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八號之競選總部內,以(○七)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住處之(○七)0000000號電話,詢問乙○○買票進行情形時,乙○○於電話中向甲○○回報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資格之人共計二十票(扣除其自己一票),並得甲○○同意預備由乙○○出面以每票五百元對該二十一人行求賄賂,嗣因甲○○資金不足,始未著手交付賄款。甲○○復承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即投票予石志鴻)之犯意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負責提供賄選所需資金,丙○○則擔任為甲○○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之樁腳,以每票五百元向丙○○親友期約賄賂,丙○○乃於同年五月間出面連續向其認識且具有第一選區選舉權人資格之親友共十四人期約賄賂而得允諾,並向甲○○回報期約票數,以便發放賄款。嗣因甲○○聽聞其他候選人買票之行情為每票三百元,乃向丙○○表示每票賄賂金額將改為三百元,要求其向親友轉達,並於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日間,在石志鴻競選總部,以(○七)0000000號電話撥打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丙○○轉答結果,得知丙○○親友不願降價,始未著手交付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甲○○負責提供賄選所需資金,由被告丙○○出面以每票五百元向其有投票權之親友行求賄賂投票予案外人石志鴻,並得親友允諾,而將期約賄賂票數回報給被告甲○○,嗣因被告丙○○及其親友不同意被告甲○○將每票賄賂金額改為三百元,而未交付賄款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下稱縣調站)、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九十號卷第二一頁、第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八九頁);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求其姪石志鴻當選,曾以每票三百元或五百元請被告乙○○及丙○○幫忙買票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期約賄選,及託被告乙○○、丙○○向渠等親友買票之犯行,辯稱:伊有跟乙○○說要買票,但乙○○要求用五百元買,因為談不攏就算了,根本未談到票數,伊雖有問丙○○可掌握幾票,伊要用五百元買票,但丙○○未回報票數,只說外面都用三百元,後來錢談不攏就算了云云;而被告乙○○固坦承被告甲○○欲向其及其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買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甲○○期約賄選之犯行,辯稱:伊要求甲○○用五百元買票,因甲○○沒有聯絡就算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預備由被告乙○○出面向其戶籍內有投票權資格之親友行求賄賂,約渠等投票予案外人石志鴻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甲○○在電話中有叫伊幫忙買票,要以三百元買,伊說那裡有十三票、小叔那邊有五票、妹妹那邊三票,共計二十一票,要用五百元買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二二頁),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甲○○問伊有幾票,伊說共有二十一票,包括自己一票,伊還未跟伊戶籍內的人說甲○○要買票等語(見本卷第八七、八八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因乙○○幫伊做工程,和他交情夠,希望他幫忙用,原本跟乙○○說他那幾票一票用三,因為大家都用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及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有向乙○○說要用三百買票,但乙○○要用五百買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足見被告甲○○先以每票三百元向乙○○本人並要求乙○○出面向其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之親友行求賄賂買票,而被告乙○○則提議以每票五百元向其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買票無訛。

㈡被告甲○○與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二十七日間某時,曾以右揭電話聯絡並言及:「˙˙˙〈敏雄(即甲○○)〉:那你遷進來的票,一票用三即可。(乙○○):我現在的意思是遷進來的都用五,所以現在才在頭痛,總共是遷二十一票。(敏雄):那你遷進來的票,你意思是要怎樣處理。(乙○○):我意思都要用五給他們。(敏雄):那這樣可以,電話不要講到那裡去了。乙○○:你用進來那些票,沒有用這樣會不好看。敏雄:我知道,我知道,你現在在家吧!我等一下去你家再講。」等語,此有電話監聽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且為被告甲○○與乙○○所不否認,而由上開談話內容觀之,渠二人預備由被告乙○○出面以每票五百元向遷入設籍於被告乙○○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買票,約其投票與石志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甲○○與乙○○雖均辯稱:因價錢談不攏而作罷云云,然就渠二人未達成以每票五百元行求賄賂之原因,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後來說好用五,本來要去他家(指甲○○家)談,但後來下雨就沒去」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八頁反面),被告甲○○則辯稱:「˙˙˙後來有去他家(指乙○○家)談,但覺得太危險,所以沒做。」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九頁正面),二人所述顯然矛盾,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自己一票允諾被告甲○○以五百元期約賄賂投票與石志鴻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陳:伊說的二十一票包括伊自己的一票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七頁),是被告乙○○就其自己一票以五百元允諾被告甲○○期約賄賂買票無疑。

㈣被告丙○○受被告甲○○委託,由被告丙○○出面以每票五百元連續向其有投票權之親友行求賄賂投票予石志鴻,並得親友允諾,而將期約賄賂票數回報給被告甲○○,嗣因被告丙○○及其親友不同意被告甲○○將每票賄賂金額改為三百元,而未著手交付賄款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縣調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以被告甲○○、楊仁嫌曾以電話互相聯絡,並言及「我(即丙○○)現在跟他們講,大家都咿咿嗯嗯,我說不然大家都不要,管他的,我跟他們說現在大家都發三百元,這是統一的,不然你們可以去打聽˙˙˙那你(即甲○○)起先跟我說五,我才跟他說五,就是在那邊用壞掉˙˙˙」等語(此有附於本院卷第三九頁之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丙○○曾出面為被告甲○○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其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期約賄賂投票予石志鴻而得允諾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與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妨害投票罪之成立,係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條件。所謂行求,即對有投票權人提出某種希望,促使對方應允之謂,一有行求,即應成立本罪,不以他方承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雙方就其期望而為約定而言,亦不以賄款業經交付,使有投票權人已得現實利益為條件,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以每票五百元對於有投票權之被告乙○○,期約賄賂,而得其允諾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期約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要求賄賂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之。又被告甲○○與被告乙○○預備以每票五百元,由被告乙○○向其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行為,僅屬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被告甲○○自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求罪;渠二人就上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非為共犯而未起訴,尚有未洽。另被告甲○○與丙○○以每票五百元,由被告丙○○出面向其具有投票權之親友共十四人期約賄賂而得允諾,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期約罪;渠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及丙○○行求賄賂之低階行為均為高階之期約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對被告乙○○及丙○○之親友期約賄賂,及對被告乙○○戶籍內之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事庭推總會決議「既遂犯、預備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成立連續犯」意旨,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期約賄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預備行求賄賂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丙○○對其親友期約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丙○○、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竟不思以合法競選之方式,使所支持之侯選人正當順利當選,而以違法犯紀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並參酌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乙○○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丙○○所為因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乙○○所犯上開期約賄賂罪,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被告乙○○前於七十五前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深具悔意,信渠等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宣告緩刑四年,被告乙○○、丙○○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八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