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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О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孫啟強楊智守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號、第一八五九五號、第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惟其為求解決前因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號之一之「上億超商」所積欠裝潢廠商新臺幣一百餘萬元之裝潢費用,而於其在經營該超商期間,曾至超商內打玩電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因而結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米」之成年男子向其提議若提供超商內之冰櫃供結晶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願以所製造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出之價款協助其解決上開債務後,竟與該綽號「阿米」之男子基於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之某日,由甲○○提供上開超商為場地,該綽號「阿米」之男子提供已提煉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圖以該超商之冰箱設備將該批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低溫冷卻加以結晶之方式,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惟於時隔約一星期後,仍無法順利結晶,嗣二人商議後,決定再接續前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甲○○提供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四之一四六號九樓之租屋處,作為重新提煉、純化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場所,「阿米」則負責組裝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蒸餾相關設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化學藥品之調劑,於該租屋處蒸煮前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甲○○並於「阿米」不在現場時,控制加熱溫度與蒸餾器壓力之工作,使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於加熱純化過程中之蒸餾爐壓力不致於超過三磅以便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租屋處搜索,當場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製造未完成僅純化階段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製造工具及附表三所示其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上開租屋處看顧該蒸餾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爐火大小,並注意該蒸餾器的壓力不超過三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陳稱:係因為伊積欠房租及管理費,房東來催討,「阿米」先幫伊墊付,後來,阿米看到伊上開租屋處,共有四間房間,就跟伊說一個房間借他放東西,伊基於償還『阿米」的人情就答應,隔了四、五天,他才跟我說那些廢水及設備是要製造安非他命的,但是阿米在搬運途中,他打破一個玻璃瓶,他仍然嘗試要加熱蒸餾過濾製造安非他命,查獲當天他剛好要下去拿東西,叫伊幫他看一下爐火,注意蒸餾器的壓力不要超過三磅,過不久,調查員就來查獲云云,辯護人則以:1、製造安非他命的構成要件,有一定的階段從液態到結晶到固態,阿米拿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時,已經進入第二階段,第二階段之前都是阿米的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到第三階段係屬純化階段,但依照現有機具,並無法達到純化的程度,是否構成製造的要件2、再機具的安裝及化學藥劑調配及相關操作都是阿米所為,被告只是看壓力表,並沒有操作,究係製造的共犯或是正犯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四之一四六號九樓之租屋處,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之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在該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物件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份、照片六幀附卷可參,及上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再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合計純質淨重約一○七三二點五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二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為憑,應堪認屬真實。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初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分別供明:「阿米是如何與你談及要將安非他命工廠設於你住處?詳情為何?又有無任何好處?)‧‧‧,他就告訴我他有一批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液體,並想利用我超商後面房間之冰箱冷卻結晶,若能成功他說要幫我解決我因開店裝璜所積欠之一百多萬元之債務,我曾問他有無危險性,他則告訴我只有液體,沒有製造之機器設備不會有危險,所以我就答應他使用,大約冰了一個禮拜後沒有結晶,他則提議要用蒸餾之方法結晶,我則因住處房租及管理費二個月沒繳,後來阿米則幫我支付房租及管理費,並到我九樓住處查看後,就決定將蒸餾的場所設在我住處的房間內,另因超商經常有人進出我就答應了」、「‧‧‧,我在鳳仁路開超商時,他常去打電玩,他知道我經狀況 他說有一批葯水是液態安非他命,叫我提供地方,她要用超商多餘冰箱,是否可以冰凍結晶,後來我住處房租付不出來,後來他幫我付房租,後來他想用蒸餾試試看;(他有教你如何製造?)有,叫我不要超過30磅(應是三磅)」、「(你在檢察官筆錄屬實嗎)都實在」等語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三頁及背面、第三三頁背面及第三四頁、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卷宗第四頁),可知被告前後所供均屬相符,並未有何歧異或矛盾之處;而審之當時警方、檢察官或聲押時承審法官詢問之問題或係其所為之回答皆係非常明確,並未有任何令人產生誤解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並未有何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刑事卷第十八頁),則倘若實情非係如此,何以被告會坦承上情?對此,被告雖曾分別提出解釋稱係:「是調查員叫我說的」、「當時檢察官在問我時,我沒有很注意聽,所以才這樣講,而且調查局的人叫我這樣說才有交保的可能」等語(同上),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之錄音帶,其結果均係與上開筆錄之記載相同,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刑事卷第六九頁),足見上開所供確係被告親口說出,則何以被告會於調查局之人員告知其如此說之情況,即為上開所供,又倘若被告當時係沒有很注意聽,何以其於檢察官初訊時會為上開明確且冗長之回答,且更於承辦檢察官已向本院聲請羈押而並未如調查人員所稱讓其交保之情況下仍為上開之所供,顯然被告所辯係因調查局人員告知若其為前開所供即可交保之情事並不存在,其後所稱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再經勘驗被告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帶,經播放觀覽結果係:「加熱爐及蒸餾、過濾設備均有在運作」等情以觀(刑事卷第七十頁),顯然當時確必須有人在現場看顧爐火,而於查獲當時係僅被告一人在現場而已,如此情形顯然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初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時所供與「阿米」之成年男子分工之模式係屬相符,更益徵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初訊及聲押庭訊問時所供之真實性。

3、雖辯護人以被告所為並非正犯,應僅係共犯云云,然按,以幫助他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非字第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衡諸被告當時既提供場地供「阿米」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復於阿米不在之時看顧加熱爐具爐火之大小,並注意該蒸餾爐之壓力不讓它超過三磅之行為,顯然已屬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實施該構成要件「製造」之行為,不論其係基於正犯或幫助之意思,則其所為皆係正犯無誤,故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

4、再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資為被告辯護,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將前開扣案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結果係認:「另經勘驗該處所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圓底瓶、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膠軟管、接收瓶、幫浦等,‧‧‧,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等語,有該局前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當時為警查獲之前開租屋處,確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無誤,則雖因未能如期製成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即遭警查獲,惟此僅係屬於既、未遂之問題,仍不解被告所為係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5、另調查局人員於查獲被告之同時並查扣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已如上述,而被告堅稱「阿米」當初拿至超商,欲利用超商冰箱冷卻結晶之方式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液體即為後來本件遭查扣之液體,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蒸餾純化過程中,該液體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有增加,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雖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製造完成,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確有參與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故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米」之成年男子間,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尚屬未遂,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依法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即恣意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倘若因而製成成品,再流通於市面,影響所及不僅為個人,國家、社會亦會因此受有極大之損害,足見其為害之鉅,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並未製成成品而造成實害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八件,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約一○七三二點五八公克),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裝置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大桶等容器,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附表一所示之容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阿米」所有,且係供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楊 智 守

法 官 楊 宗 翰

書記官 陳怡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單位公克)
一    塑膠大桶及圓底瓶內黑色液體三件      約六八一六公克
二    不銹鋼鍋內黑色液體一件              約三三四一點四○公克
三    分液漏斗及蒸餾液接收瓶內淡黃色液    約一一四點八○公克
      體三件
四、  三角燒瓶咖啡色液體一件              約四六○點三八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蒸餾設備              一組
二    蒸氣產生器            一台
三    漏斗                  一支
四    盛裝容器              一組
五    加熱爐具              一組
六    過濾設備    一組
七    酸鹼試紙              一盒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丙酮                  一桶
二    蘇打                  一袋
三    氯化鈉                一罐
四    活性碳                一包
五    醋酸鈉                一罐
六    醋酸                  一罐
七    鹽酸                  一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О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