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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桂美莊珮君唐中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貳拾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工具貳組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前開殘留海洛因殘渣袋貳拾只、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夾鏈袋貳拾只、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零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工具貳組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其所為該次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旁之車上,以自製之吸食器加熱點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丙○○另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九0巷四二號乙○○承租處查獲,並當場起獲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工具二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十只,及其持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三八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吸管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現場查獲之物品為其所有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查獲地點是乙○○租屋處,我與丁○○一同進入屋內時,查扣之物品就已在屋內,查扣之物品係乙○○所有,警方於製作乙○○、丁○○警訊筆錄時,唆使乙○○及丁○○誣指扣案物品為我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另案被告乙○○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二九0巷四二號承租處查獲,並當場查扣粉末二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殘渣袋二十只、塑膠吸管二支、夾鏈袋二包等情,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票各一紙在卷可參,並有前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警訊中採取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七六八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丙○○辯稱查扣之前開物品均非其所有,而係乙○○所有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雖係警方在乙○○租住處查獲,惟查獲當時除另案被告乙○○在場外,尚有被告丙○○及另案被告丁○○在場,而另案被告乙○○及丁○○二人於警、偵訊中均一致指陳查獲之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等情,此有另案被告乙○○、丁○○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又證人乙○○、丁○○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扣案物品確為丙○○所有,我在警訊中所為扣案物品為丙○○所有之陳述,並未受到警察之指使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黃柏昌及製作另案被告乙○○、丁○○警訊筆錄之員警吳建成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查獲扣案物品及製作乙○○、丁○○警訊筆錄時,並未唆使彼等誣指扣案物品為丙○○所有等語相符(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堪認另案被告乙○○、丁○○於警、偵訊陳明扣案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一節,非受警方唆使所為不實之供述,彼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物品為被告丙○○所有一節,堪可採信。至另案被告乙○○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雖陳明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殘留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只、空夾鏈袋二包、塑膠吸管二支均為其所有,且係用以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十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情節不符,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因為我確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想快點結案才說扣案物品為我所有,實際上應以我於鈞院到庭證述之扣案物品為丙○○所有為正確等語(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參以另案被告乙○○、丁○○於警、偵訊均為一致之供述,又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結證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等語綦詳,且與證人即警員黃柏昌、吳建成之證述情節相符,況另案被告乙○○確於其所犯施用安非他命案件中在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十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證人乙○○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所述扣案物品其中吸食器二組、殘留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只、空夾鏈袋二包、塑膠吸管二支為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一節,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十號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為真實。是以扣案之吸食工具二組及殘渣袋二十只確為被告所有無訛,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其中殘渣袋二十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送請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二)字鑑字第一七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306-15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認扣案物品除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只與吸食工具二組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其他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詳如後述)。綜上,被告辯稱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只與吸食工具二組非其被告所有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件,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本案查扣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詳如前述,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除查扣吸食安非他命工具二組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二十只係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外,另有當場查扣粉末二包、塑膠吸管二支可證,前開扣案之粉末經送請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三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考,另扣案之塑膠吸管二支經本院送請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306-17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殘渣袋除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306-16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已明,犯行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持有海洛因云云,當係事後推諉之詞,委無可採。

⑵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惟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在現行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前之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止,不論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若干,當無現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且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戒治期滿,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仍飾詞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二十只,因無從與夾鍵袋分析剝離,視同毒品,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二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扣案之前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十只,其上亦殘留有海洛因,另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重0.三八公克)、殘留海洛因塑膠吸管二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因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扣案之夾鏈袋二包,因與本案被告之犯罪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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