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六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八號)暨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六七號、第一一四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T型板手貳支、T型螺絲起子壹支及未扣案鐵鎚及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獨自或與他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達」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阿達」騎乘車牌號碼WCX─九七二號機車搭載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四十九號宏肯企業有限公司廠房,見該廠房未使用,二人即持「阿達」所有且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具有殺傷力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共同拆卸竊取該廠房之鋁窗條,共計得手鋁門窗框條十五枝,嗣為該廠房員工辛○○當場發現而報警逮捕己○○,並查扣上開竊得之鋁門窗框條十五枝,綽號「阿達」男子則攜前揭竊盜用凶器趁隙逃逸。
(二)己○○復承上揭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且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具有殺傷力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三十六巷五之三號前,見丁○○所有車牌號碼VM-三四五九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遂持上開T型螺絲起子打開車鎖,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又己○○於同日上午四時許,駕駛上開贓車夥同呂維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市場內,共同竊取丙○○所有白鐵流理台及烤爐各一個,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欲載運變賣現金花用,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螺絲起子一支。
(三)另己○○又基於前揭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市○○路一二0巷九十六號前,見車牌號碼JS─三八九三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甲○○將該車停在路旁離開並且鑰匙插在車上引擎未熄火之機會,將車子開走竊取得逞,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鳥松鄉勞工公園巡邏時發現己○○在該贓車上休息而查獲。
(四)己○○復基上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彰化市○○路一二○巷一五0弄口,以其所有且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具有殺傷力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八J─四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代步使用駛離現場,同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己○○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段與東昇路口附近,因為不慎追撞正在等待紅燈由張炳煌所駕駛車牌號碼八V─一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己○○唯恐其竊盜事跡敗露,再度持上開T型扳手,竊取停放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與東昇路口附近庚○○所有車牌號碼號BZD一二九七號機車一部,得手後準備逃逸,為路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
(五)己○○又基於前開竊盜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持其所有且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具有殺傷力之T型扳手一支,至高雄縣仁武鄉○○路焚化爐旁,打開曾龍雄所有停於路旁車牌號碼ZK─三四二一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該車得逞。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十五分許,己○○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大寮鄉○○路底時,經警盤查攔檢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及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戊○○、丁○○、丙○○、甲○○、庚○○、壬○○、曾龍雄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照片十六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四份、T型螺絲起子一支、T型板手二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訴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T型螺絲起子、T型板手及綽號「阿達」所有之鐵鎚及鑿子各一支,為鐵製工具,質地堅硬,有照片在卷可查,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二)竊取丙○○所有白鐵流理台及烤爐部分及犯罪事實(三))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丁○○所有車號VM-三四五九號自用小貨車部分、(四)、(五)。又被告與綽號「阿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與呂維晉就犯罪事實(二)竊取丙○○所有白鐵流理台之犯行間,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處罰,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五)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已移送併辦,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已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及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T型板手二支、T型螺絲起子一支及未扣案鐵鎚及鑿子各一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已滅失),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犯「阿達」所有持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