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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二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八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0九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均累犯,戊○○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瓦斯切割器壹個、乙炔、氧氣筒各壹瓶及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人均猶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VU─七六五五號自小客車搭載戊○○,連續於:

㈠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乘天尚未亮之夜間凌晨四時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切割器一個,及乙炔、氧氣筒各乙瓶,前往高雄縣旗山鎮廣福河堤編號一一一號水門,由甲○○持前揭切割器,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所有之水門白鐵護欄,將二支白鐵欄杆切斷得手後,適第七河川局委託管理該水門之鍾玉柱等四人巡邏至該處,甲○○、戊○○旋即逃離現場,鍾玉柱等隨即報警查辦,當場扣得甲○○等遺留於現場之VU─七六五五號自小客車、瓦斯切割器一個、乙炔、氧氣筒各乙瓶及已切斷之白鐵欄杆二支等物,並依遺留現場車輛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㈡同年月二十六日早上甫日出之五時三十分許,攜帶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先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路五之三號乙○○所有刻正裝潢中之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甲○○自該址廁所窗戶攀爬入內後,開啟後門讓戊○○進入,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之排油煙機及瓦斯爐各一台,得手後將排油煙機等搬至上揭自小客車。旋即再前往同鎮吉東里吉頂二十三之八號丙○○所有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亦由甲○○自該址二樓廁所窗戶攀爬入內後,開啟後門讓戊○○進入,持上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丙○○所有之伴唱機一組、碟影機一台、洋酒一瓶、陶土製品二件等物,得手後將伴唱機等物搬至上揭自小客車後,逃離現場。嗣戊○○另因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於上揭自小客車內發現上揭贓物,並扣得十字螺絲起子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戊○○另單獨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美濃鎮○○街十號,見屋主己○○所有之鐵條(共計二十公斤)堆置該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鐵條,得手後,搬入上揭自小客車,欲逃離現場之際,適己○○姪女郭雲琇至該處,記下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訴所有物品遭竊等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王俊勻、王正法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屬實,且與證人鍾玉柱、古順福、蕭永順、郭雲琇於警詢證述情節一致,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十二紙在卷可稽,及瓦斯切割器一個、乙炔、氧氣筒各乙瓶及十字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之前日沒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六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有多支白鐵欄杆尚未切割,然就已切斷之二支白鐵欄杆,已屬被告二人實力所得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自屬竊盜既遂。又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高雄地區日出時間為早上五時十五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早上五時三十分,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高雄縣美濃鎮○○路五之三號內為竊盜犯行,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名。是公訴人就事實

一、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就事實一、㈡認被告二人所為尚應論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均容有誤會,惟尚毋需變更起訴法條,先予敘明。次按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係鐵製而質地堅硬銳利;瓦斯切割器,則係利用高溫切斷鐵製物品,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等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戊○○事實二之普通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重罪之事實一、㈡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早上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戊○○事實二犯行予以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一再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等均有竊盜前科,竟再犯本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及其等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價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瓦斯切割器一個、乙炔、氧氣筒各乙瓶及十字螺絲起子,均為共犯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此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揚奇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0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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