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四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板手一支,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侵入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二一五巷六十一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翻動屋內櫃子搜尋財物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板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各一紙、照片七張,及被告所有供行竊之板手一枝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五四九號、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前述活動扳手係金屬材質之器具,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人體構成危害,自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本件被告甲○○持扳手,進入被害人乙○○之住宅行竊,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手,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間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復於上述時、地持堪為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雖未得手,但已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與破壞,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尚未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板手一支,係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