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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曾逸誠廖純卿陳月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林敬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敬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刑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附近,明知陳正耀(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所持有車牌號碼UT-五三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四T○五二一三號,車主為楊大億,交由丁○○占有使用),係陳正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三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所竊得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後,作為代步使用。㈡林敬佑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在屏東市○○路五十號前,用手及該螺絲起子將郭天來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九M-一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上螺絲轉鬆後,用力將車牌取下,竊取九M-一五六二號之車牌二面,得手後將九M-一五六二號車牌二面懸掛至前揭贓車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林敬佑駕駛上開懸掛九M-一五六二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安寧街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林敬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陳正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據證明單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照片六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右揭犯罪車實㈡,業據被告林敬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二張、乙○○出具之贓物領據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竊取九M-一五六二號之車牌二面,惟否認有攜帶螺絲起子前往,並辯稱其未攜帶任何工具,其均係徒手以破布去旋轉螺絲,連同螺絲一起拔下前後二面車牌云云。惟查,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竊之車牌找回來後,車牌上面鎖螺絲的孔沒有變大,若是以手將車牌拔起來的話,保險桿應該會壞掉,因為伊的保險桿是塑膠製的,但伊的保險桿並沒有壞掉,且車牌也沒有折痕,前面的車牌與失竊前一樣係以尖端的螺絲鎖住,沒有用螺帽可以直接鎖,而後面的車牌亦與失竊前一樣以平端的螺絲鎖住,伊本身是開修車廠,且有在修車子,所以伊知道伊車前後車牌的螺絲係不同的等語;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當場勘驗車牌號碼九M-一五六二號自小用客車,且請證人乙○○將前後車牌拆開後,發現前後車保險桿無毀損痕跡,而該二面車牌依現狀觀之亦無折痕等情;且請被告當場模擬當時竊取前車牌之情形,被告當場將抹布用力旋轉螺絲,且用力向外扳而將前車牌取下,前車保險桿並無毀損;又請被告當場模擬當日拆後車牌之情形,被告表示無法拆下後車牌;且前保險桿上車牌之螺絲為迴旋紋、尾端為尖的,後保險桿上之車牌之螺絲也為迴旋紋,但尾端是平的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依被告所辯以破布徒手可轉動螺絲,並用力扳可將前車牌取下,且保險桿亦無毀損情形確屬實,惟要拆下該車之後車牌,如單以被告所述僅以破布用手旋轉螺絲,並用力扳起,顯然無法將該車後車牌取下,尚須其他工具為輔助,否則勢將無法將後車牌取下。況且依一般常情,縱然以極用力強取下後車牌,後車牌之螺絲孔應該會有變大、或車牌有折痕、或發生塑膠保險桿毀損等情況產生,惟本件後車保險桿並未有毀損,且車牌之螺絲孔亦未變大,車牌也無折痕等情況,則被告顯然有使用工具方能順利拆下後車牌,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其用十字型螺絲起子竊取該車牌的,其犯罪工具沒有查獲,因為其將該犯罪工具十字型螺絲起子丟於高屏橋下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足認被告確實有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前往行竊車牌,並以該螺絲起子拆取車牌,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攜帶工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收受贓物,及竊取他人之物,以逞私慾,行為手段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攜往行竊前揭車牌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尚仍存在,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另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略以:被告林敬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樂園口,見張玉娟所有,平日由張嘉佩持有使用車牌號碼XPQ-○一六號機車鑰匙未拔下,轉動鑰匙啟動機車而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之用,認被告林敬佑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且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行竊本案九M-一五六二號車牌二面,而移送併辦部分之竊盜行為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所為,距離本案之竊盜犯行已相隔六個多月,尚難認為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故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林佳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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