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號、第六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扳手鉗、開鎖鑽頭各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民國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與林清添(俟到案後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鉗、開鎖鑽頭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至高雄縣阿蓮鄉民族二三八巷三十二號乙○○住處,二人以上開扳手鉗、開鎖鑽頭及螺絲起子等撬開門鎖後(未毀損),無故侵入屋內下手竊取乙○○所有之舊式新台幣百元鈔六張、舊式新台幣二十元幣一個、舊式新台幣十元幣六個、MOTORLA牌手機一支、各式皮包八只、手錶二只、乙○○郵局存摺一本、乙○○合作金庫存摺一本、乙○○農會存摺一本及洪慶琳所有之農會存摺一本等物,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適為乙○○返家聽聞前開住處二樓有異聲傳出,事覺有異,便大喊捉賊,丙○○與甲○○二人聞訊後倉皇,由該處二樓陽台跳下逃逸;嗣經乙○○報警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許,當場在高雄縣阿蓮鄉○○路三五七號前查獲因跳樓而受傷之丙○○,並追回乙○○所有之舊式新台幣百元鈔六張、舊式新台幣二十元幣一個、舊式新台幣十元幣六個、MOTORLA牌手機一支、各式皮包八只、手錶二只、乙○○郵局存摺一本、乙○○合作金庫存摺一本、乙○○農會存摺一本等物及洪慶琳所有之農會存摺一本,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扳手鉗、開鎖鑽頭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查,並有同案被告甲○○所有上開供行竊所用之扳手鉗、開鎖鑽頭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二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上開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之報酬,反貪圖不法之利益而夥同他人竊取財物,惟本件所竊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已當場追回減低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深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鉗、開鎖鑽頭各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同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