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男 三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0五號九
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六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九六號、第一六四三號、第一七九三號),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各該項所示甲○○、丙○○及乙○之財物。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五時三十分許,竊得甲○○財物後,當場為甲○○查獲;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竊得丙○○財物後,在高雄市○○路六十號內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五九六號久山瓦斯店內搜尋財物時當場為乙○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相片三張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其因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犯竊盜未遂罪與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於八十九年、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確定,最後一罪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被告竊盜之犯行一併審理,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知憑一己之力謀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企圖不勞而獲,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罪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等遭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等均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該部分之事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且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態樣 │所得財物 │ 備 註 │ ├──┼─────┼─────┼─────┼─────┼────────┤ │一、│九十三年六│高雄市新興│竊取甲○○│新台幣二千│被告得手後當場為│ │本案│月二十六日│區○○○路│所經營「阿│五百元 │甲○○查獲 │ │九三│下午五時三│二八七號 │娥海產店」│ │ │ │偵字│十分許 │ │內之現金新│ │被告所竊得之新台│ │第一│ │ │台幣二千五│ │幣二千五百元由被│ │二八│ │ │百元 │ │害人領回 │ │八六│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九十三年七│在高雄市苓│竊取丙○○│五十元硬幣│被告於同日晚間六│ │併案│月二十三日│雅區和平一│之現金新台│九枚 │時許,在高雄市六│ │九三│下午五時五│路二五0號│幣四百五十│ │合路六十號內為警│ │速偵│十五分許 │前之果汁攤│元 │ │查獲。 │ │字第│ │內 │ │ │ │ │一六│ │ │ │ │被告所竊得之新台│ │四三│ │ │ │ │幣四百五十元,業│ │號 │ │ │ │ │由丙○○領回 │ │ │ │ │ │ │ │ ├──┼─────┼─────┼─────┼─────┼────────┤ │三、│九十三年九│無故侵入高│竊取乙○之│未得手 │當場為乙○查獲。│ │併案│月二十四日│雄市前鎮區│財物,搜尋│ │ │ │九三│下午一時二│瑞隆路五九│財物之際便│ │ │ │速偵│十五分許 │六號乙○所│為乙○發覺│ │ │ │字第│ │經營之久山│ │ │ │ │一七│ │瓦斯店內 │ │ │ │ │九三│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