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О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柒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三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扣案鑰匙七支開啟或破壞被害人車門鎖後竊取車上之財物,參考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開啟或破壞車門鎖,尚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有間。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其再為本件犯行,本不宜輕縱!惟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財產金額非多,及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七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