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三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殘渣袋參個、小鏟子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為○.七公克,驗後毛重為○.六公克及殘渣袋三個、小鏟子三支係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尿液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九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藥認可字第○○五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參,而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同字號之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復行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點六公克),且該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殘渣袋三個,小鏟子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過程耗損之安非他命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