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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О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戊○○

        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於陸路以闖紅燈及集體行駛佔據路面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丙○○、丁○○、甲○○共同於陸路以闖紅燈及集體行駛佔據路面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復補充如下:

㈠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飆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緩刑二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

㈡經本院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帶結果顯示:案發時,道路上出現約七、八輛機車於鼓山區○○○路、鼓山一路及濱海一路附近一帶行駛;所有機車大部分之時間均盤據快車道以併排集團方式前進;車隊於十一時五十六分三十秒許,於鼓山一路及延平路口附近,連續闖越二個紅燈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比對卷附翻拍之照片,亦完全吻合。

㈢公訴人固認被告等有高速競駛之行為,惟經勘驗錄影帶結果,除上開集體佔據路面併排行駛及闖紅燈外,無法證明被告等有高速競駛之行為,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予更正。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等人騎駕機車與其他多輛機車,群聚道路闖越紅燈、及集體佔據路面併排行駛,客觀上足以影響路人及參與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安全,核被告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於陸路以群聚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被告二人與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與在場其餘機車騎士即潘俊欽、郭文億、莊再吉及韓政龍(未據起訴)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公然於人車匯集之鬧區○○道路併排行駛,且連續闖越紅燈,足以使同時參與交通者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莫大之危害,此等行為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且對時下青少年易形成不良影響,另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仍於緩刑期間再度犯案,惡性非輕,及其他四位被告年紀尚輕,智識及思慮發展皆未健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丙○○、丁○○、甲○○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等應尚具可塑性,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且為啟被告自新,確實革除非行之惡習,矯治不正之心態,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併均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輔導向善,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О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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