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琪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楊雪貞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劉新安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梅花扳手壹支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梅花扳手壹支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乙○○則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93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2 人猶不知悛悔,於96年2 月16日凌晨1 時許,戊○○駕駛車牌號碼AI-7447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及乙○○等人,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街23號前,因戊○○臨時提議竊取停放於該址之自用小貨車排氣管,經丙○○、甲○○及乙○○等人均表示同意後,渠等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逕以由丙○○、戊○○持該扳手著手拆卸排氣管,另由甲○○、乙○○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著手竊取光泉公司所有停放在該址、如附表一編號⑬所示車牌號碼CF -7641號與DN-6370 號自小貨車排氣管各1 支(共2 支)得手而既遂。嗣於96年2 月16日凌晨5 時許,由高雄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218 巷內同時拘獲丙○○、戊○○、甲○○及乙○○等人,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前開汽車排氣管2 支、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梅花扳手1 支與該附表所示其他與本件犯罪無涉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4 人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就其本身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被告之自白係由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審諸上揭規定禁止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取供之立法目的,乃慮及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職是,倘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要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方式所取得,乃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而為之,且其自白陳述堪認與事實相符者,縱令訊問程序不無輕微瑕疵,仍難謂該自白毫無證據能力可言,合先敘明。
㈡本案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 、2 款為由簽發拘票,責由執行員警於高雄市鼓山區○○○路218 巷內一舉拘獲被告丙○○等人並製作警詢筆錄。然茲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武璋、劉竣明2 人均到庭證述本案事前業已長期監視、跟監被告等人多時,且發現被告等人均會前往被告丙○○住處集合後再行出發等語,顯見被告4 人客觀上尚難認有無一定住居所或有何逃亡之虞,是檢察官猶逕以上述理由實施拘提,其程序自有違法,合先敘明。然經本院勘驗被告4 人先前於96年2 月16日警詢中所為陳述(參見本院96年9 月3 日、同年月19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月31日審判筆錄所載勘驗內容暨由辯護人等提出之逐字譯文)之結果,渠等於筆錄製作過程均先由承辦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後,再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加以製作,並由員警分別負責詢問及紀錄,亦非逕由被告全然依警詢筆錄所載內容逐字照唸。且被告等人於詢問過程中,針對實際作案次數、地點均未能清楚詳予記憶,但針對渠等分工行竊及分贓方式則多能完整、連續且清楚地回答,遇有開放式問題時,亦能詳予陳述,甚而偶有無法理解員警詢問內容之際,仍能主動提問要求員警解釋後再予回答,足見渠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均係出於個人自由意思所為無疑。再者,承認犯罪事實與否乃涉及將來刑事責任之追訴,被告等人於警詢之初既各由員警依法告知應有之權利,訊問過程中亦未見承辦員警有隻字片語論及如果坦承可以交保或不予移送等語,更何況准予交保與否乃檢察官及法院之法定職權,要非司法警察所能置喙;又縱使部分共犯果有坦承自身犯行之情,究非等同其餘被告均一併涉有犯罪之情,其仍得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甚而指稱其他共犯所述內容與事實有誤,又豈會甘冒刑責而逕予虛偽供承多次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情事?此外,倘如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渠等希望可以換取交保、才會照單全認等語,亦堪認其警詢自白乃係出於個人想盡早交保之主觀動機所為,實非自由意思受有不正方式影響而為此等陳述。
㈢準此,本件始終未據被告暨其辯護人等針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過程中,釋明渠等所為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疲勞訊問等情事,縱令被告等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亦僅為證據證明力層次之問題,應由法院針對渠等先後所述各情詳予勾稽、認定,要不得徒以前述員警拘提過程或存有些微瑕疵,即遽為被告等人先前警詢中所為自白均不具任意性之認定,更未可任意擴張解釋渠等爾後在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至於被告等人警詢筆錄或因未能逐字記載以致與實際詢問內容或有出入,惟該等警詢內容既由本院當庭實施勘驗無訛,自應以卷附勘驗筆錄暨所憑據之各該辯護人提出逐字譯文內容為準,附此敘明。
二、被告4 人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其於共同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是否有親友在場及筆錄是否清楚明確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丙○○、甲○○及乙○○等人初於警詢中均陳述共同涉有10多起加重竊盜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僅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⑬所示竊取汽車排氣管之犯行云云,是渠等所述關於共同行竊之次數、地點等重要事項先後即有不一。然審酌被告等人在警詢中陳述相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又客觀上亦無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已如前述。綜此以觀,被告4 人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丙○○、甲○○及乙○○3 人警詢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另觀乎被告戊○○於警詢中僅供稱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⑬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等語,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自應逕以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被告戊○○於警詢中所述各節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4 人在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對共同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但未經具結之證述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前於偵查中均各自證述分別共同涉有如附表所示多起加重竊盜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僅有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⑬所示竊取汽車排氣管之犯行云云,是渠等所述關於共同行竊之次數、地點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本院參以被告等人於訊問前業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令其朗讀結文並瞭解其意後始行具結。再衡諸常情,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且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況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指稱其在偵查中所言有何非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方法。
㈡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除前述以證人身分而就共同被告所涉犯行具結證述外,尚有以被告地位接受檢察官訊問自身犯罪事實,然渠等是時既未由檢察官依法命其具結後再為證述,參以前揭說明,被告4 人該等偵查中陳述要因未能依法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
四、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丁○○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為警詢問並製作筆錄,是該等陳述依法固屬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等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另扣得前開梅花扳手1 支可資憑佐,復據被告丙○○、戊○○、甲○○及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且各以證人身分結證無訛,足徵渠等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等人就前揭竊盜犯行,乃係持自備之梅花扳手1 支用以拆卸被害人所有之汽車排氣管,再佐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之拆卸前開物品,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綜此足認被告等人持有之梅花扳手客觀上當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訛。
㈡其次,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係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倘於事中參與犯罪者,僅須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得以共同正犯論之;再者,把風行為之目的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縱行為人所參與者僅係行為分攤,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行為,負有共同正犯之責。至刑法第321 條第4 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故把風行為目的既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甲○○、乙○○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於被告丙○○、戊○○著手行竊之時為其把風掩護,以利犯罪結果之遂行,且於得手後偕同乘車離去,縱其未有實行竊取汽車排氣管之舉,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方屬適法。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渠等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接連以前揭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⑬所示自小貨車排氣管2 支,其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且渠等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者,被告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則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93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 件在卷足憑,是被告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分別審酌被告福財、戊○○、甲○○及乙○○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梅花扳手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與被告等人前揭犯行無涉,自不宜併予宣告沒收。
四、此外,檢察官雖以被告丙○○、戊○○2 人先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渠等應有竊盜習性,乃併予聲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丙○○先前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然其自88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已有多年未再涉犯竊盜案件;另被告戊○○雖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本件僅係臨時起意行竊,且被告丙○○、戊○○所涉犯行僅只1 次,客觀上均難率爾認定渠2 人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基於上開說明,本件自無併予宣告被告丙○○、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 人除前揭有罪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外,更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被告丙○○、甲○○2 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時、地,以由被告丙○○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用以拆卸大貨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另由被告甲○○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如該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無線電對講機;㈡被告丙○○、甲○○及乙○○3人共同於附表一編號③至⑪所示時、地,各由被告丙○○或甲○○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用以拆卸大貨車內之無線電對講機,另由被告甲○○及乙○○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如該附表編號③至⑪所示無線電對講機;㈢被告丙○○、甲○○、乙○○及戊○○4 人另共同於96年1 月下旬某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道路旁,由被告丙○○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用以拆卸無線電對講機,另由被告戊○○、甲○○及乙○○等人負責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⑫所示無線電對講機。因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4 人就此同涉有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 人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①至⑫所示時地共同行竊之情,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蓋我國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行為人所為犯行除符合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要因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間乃無從成立所謂證據相互補強或援用之原則(例如甲犯罪事實所查獲之贓物,客觀上即不得乙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法院自應就各該獨立之犯罪事實、詳予審認卷附諸項證據方法是否均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共同被告業以證人身分就其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而具結證述,仍不得遽謂檢察官可免除此部分之實質舉證責任,而由法院逕依該等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言相互佐證,再不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準此以觀,本件被告4 人針對是否分別涉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⑫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供述內容先後既有不一,尚不得逕以其先前所為之自白為據。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⑬所示物品,大多均與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不生任何關連,又其中雖扣有一字形螺絲起子1 支,惟客觀上猶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果有以之作為實施其他加重竊盜犯行之用。此外,參諸證人即員警陳武璋、劉竣明到庭所述各情,亦僅得泛認被告等人有多次在被告丙○○家中會合後再偕同外出之事實,仍未可憑此證明渠等確有共同行竊之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⑫所示犯罪事實除提出被告等人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均未有何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憑認,甚而無法藉此認定是否果有被害人確遭被告等人竊取無線電對講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4 人分別涉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⑫所示其餘加重竊盜犯行。
三、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丙○○、戊○○、甲○○及乙○○等人另涉有除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加重竊盜既遂犯行,縱令被告等人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戊○○、甲○○及乙○○無罪之諭知,方屬適法。
肆、末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著有判例。查被告丙○○、戊○○、甲○○及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分別以證人身份當庭具結證述,然渠等針對是否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⑫犯行部分,先後所述已有不一,是渠等就本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並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是其所為顯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 所 竊 財 物 │ 犯 罪 方 式 │ ├──┼────────┼──────────┼────────┼──────────┤ │ │95年11月間某日凌│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1部 │由丙○○持一字形螺絲│ │ ① │晨0 時許 │路旁 │ │起子拆卸無線電對講機│ │ │ │ │ │得手既遂,另由甲○○│ │ │ │ │ │負責在旁把風 │ ├──┼────────┼──────────┼────────┼──────────┤ │ ② │95年12月間某日凌│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1部 │同上 │ │ │晨0 時許 │路旁 │ │ │ ├──┼────────┼──────────┼────────┼──────────┤ │ │96年1 月上旬某日│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2部 │由丙○○持一字形螺絲│ │ ③ │凌晨0 時許 │路旁 │ │起子拆卸無線電對講機│ │ │ │ │ │得手既遂,另由甲○○│ │ │ │ │ │、乙○○負責在旁把風│ ├──┼────────┼──────────┼────────┼──────────┤ │ │96年1 月上旬某日│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1部 │由丙○○、甲○○持一│ │ ④ │凌晨1 時許 │路旁 │ │字形螺絲起子拆卸無線│ │ │ │ │ │電對講機得手既遂,另│ │ │ │ │ │由乙○○負責在旁把風│ ├──┼────────┼──────────┼────────┼──────────┤ │ │96年1 月中旬某日│高雄市小港區○○○道│無線電對講機1部 │由丙○○持一字形螺絲│ │ ⑤ │凌晨0 時許 │路旁 │ │起子拆卸無線電對講機│ │ │ │ │ │得手既遂,另由甲○○│ │ │ │ │ │、乙○○負責在旁把風│ ├──┼────────┼──────────┼────────┼──────────┤ │ ⑥ │96年1 月下旬某日│高雄市○○區○○路旁│無線電對講機3部 │同上 │ │ │凌晨1 時許 │某處 │ │ │ ├──┼────────┼──────────┼────────┼──────────┤ │ ⑦ │96年2 月上旬某日│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2部 │同上 │ │ │凌晨1 時許 │路旁 │ │ │ ├──┼────────┼──────────┼────────┼──────────┤ │ ⑧ │96年2 月上旬某日│台南縣某不詳道路旁 │無線電對講機1部 │同上 │ │ │凌晨0 時許 │ │ │ │ ├──┼────────┼──────────┼────────┼──────────┤ │ ⑨ │96年2 月7 日凌晨│台南縣永康鄉○○○道│無線電對講機4部 │同上 │ │ │0 時許 │路旁 │ │ │ ├──┼────────┼──────────┼────────┼──────────┤ │ ⑩ │96年2 月間某日凌│高雄縣林園鄉某不詳加│無線電對講機3部 │同上 │ │ │晨0 時許 │油站旁 │ │ │ ├──┼────────┼──────────┼────────┼──────────┤ │ ⑪ │96年2 月10日凌晨│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1部 │同上 │ │ │2 時許 │路旁 │ │ │ ├──┼────────┼──────────┼────────┼──────────┤ │ │ │ │ │由丙○○持一字形螺絲│ │ │96年1 月下旬某日│高雄縣仁武鄉○○○道│無線電對講機1 部│起子拆卸無線電對講機│ │ ⑫ │凌晨0時許 │路旁 │ │得手既遂,另由戊○○│ │ │ │ │ │、甲○○及乙○○負責│ │ │ │ │ │在旁把風 │ ├──┼────────┼──────────┼────────┼──────────┤ │ │ │ │車牌號碼CF-7641 │由丙○○、戊○○持附│ │ │96年2 月16日凌晨│高雄縣仁武鄉○○○街│號、DN-6370 號自│表二編號①所示梅花扳│ │ ⑬ │1 時許 │23號前 │小貨車排氣管各1 │手加以拆卸得手既遂,│ │ │ │ │支,共2 支 │另由甲○○、乙○○負│ │ │ │ │ │責在旁把風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① │梅花扳手1支 │在戊○○所駕駛車牌號碼AI-7447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 │ │ │,係被告李智偉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實施附表一編號⑬犯│ │ │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 ② │其餘工具1批 │在戊○○所駕駛車牌號碼AI-7447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 │ │ │,係被告戊○○所有,但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不予│ │ │ │沒收 │ ├──┼─────────────┼─────────────────────────┤ │ ③ │音響擴大器1台 │同上 │ ├──┼─────────────┼─────────────────────────┤ │ ④ │千斤頂1台 │同上 │ ├──┼─────────────┼─────────────────────────┤ │ ⑤ │手電筒1支 │同上 │ ├──┼─────────────┼─────────────────────────┤ │ ⑥ │音響面板1個 │同上 │ ├──┼─────────────┼─────────────────────────┤ │ ⑦ │千音響遙控器2個 │同上 │ ├──┼─────────────┼─────────────────────────┤ │ ⑧ │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同上 │ │ │81號門號SIM卡) │ │ ├──┼─────────────┼─────────────────────────┤ │ ⑨ │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在被告乙○○身上所查獲,係被告乙○○所有,但無從證│ │ │83號門號SIM 卡) │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不予沒收 │ ├──┼─────────────┼─────────────────────────┤ │ ⑩ │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在被告甲○○身上所查獲,係被告甲○○所有,但無從證│ │ │44號門號SIM 卡) │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不予沒收 │ ├──┼─────────────┼─────────────────────────┤ │ ⑪ │工具1批 │在丙○○所駕駛車牌號碼3271-JM 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獲│ │ │ │,係被告丙○○所有,但無從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不予│ │ │ │沒收 │ ├──┼─────────────┼─────────────────────────┤ │ ⑫ │電動起子1支 │同上 │ ├──┼─────────────┼─────────────────────────┤ │ ⑬ │行動電話1 支(插用00000000│同上 │ │ │16號門號SIM 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