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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莊秋桃范惠瑩田平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子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178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甫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一)明知以集結車輛疾速行駛、占用車道、闖越紅燈之方法駕駛車輛(俗稱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騎乘、搭乘機車或駕駛汽車,而參與飆車車隊之周鉦傑、張博閔、謝政儒、張志宏、鄞宗保、陳漢哲、翁暄怡、謝淑嬿、盧平龍、少年莊○○、蔡○○、黃○○(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十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26日凌晨0時至5時許(檢察官誤載為凌晨12時許,並漏載5 時許),沿高雄市鳳屏一路,經澄清湖棒球場、鳳山區青年夜市,再沿青年路、五甲路、瑞隆路、一心路、光華路、三多路、鳳新高中、大名路、保泰路、凱旋路、中山路、自由一路、同盟一路、合江街、察哈爾街、博愛一路、熱河二街、大連街、綏遠一街、十全一路等路段,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而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上開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上訴已確定在案,並經原審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二)於同日清晨4時5分,甲○○與前述周鉦傑等人所共組之飆車車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往北行駛,於同日4 時42分(原審漏未記載)行經位在中山路100 號(即中山路與中山路口)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併該分局中山派出所(檢察官漏載中正派出所,以下均簡稱新興分局)前,甲○○竟另行單獨起意,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朝新興分局,發射信號彈,該信號彈隨燃燒發出火光,並落在距新興分局前8 公尺處(原審漏未記載)之廣場上,且持續發出火光約十幾、二十秒,而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公署。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53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行駛,且於上開時地,單獨起意,朝新興分局,發射信號彈,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公署新興分局之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5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意,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要燒燬警察局的意思,我是好玩才放煙火,我是想要在警察局前面炫耀、挑戰、挑釁才發射信號彈。平常工作壓力大,早上作倉庫的工作,晚上在加油站上班,平常工作十幾個小時,當日難得放假就這樣做,我也覺得很後悔,我知道這樣是錯的疏壓方式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甲○○有於上開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新興分局射信號彈,該信號彈隨燃燒發出火光,並落在距新興分局前約8 公尺處之廣場上,且持續發出火光約十幾、二十秒之事實,業經證人翁暄怡於警詢中證稱:飆車一行人於100 年12月26日4 時42分,經過高雄市新興分局時,我看到一個人以信號彈丟擲攻擊新興分局等語(見警二卷第230 頁);於偵查中亦供證:我當時是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有看到1 位騎乘VJR 機車的人,停在新興分局門口旁邊,持信號彈往分局射,當時分局前面有警察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證人謝淑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0 年12月26日凌晨之飆車,是翁暄怡騎乘機車附載我,跟著機車車陣騎。同日4 時42分許,我們是順向騎乘,新興分局在右手邊,我看到有一名男子單獨騎乘機車,經過新興分局時,就朝新興分局的大門丟擲信號彈,我看到信號彈在新興分局門口地上打轉,並產生火花,就像在地上燒東西等語(見警二卷第260 至261 頁、他字卷第193 頁);證人即少年莊○○於警詢中證稱:我們飆車一行人於100 年12月26日4 時42分左右行經高雄市新興分局時,我知道有人對新興分局丟(射)擲信號彈攻擊,他是騎乘1部白色VJR 重機車,但是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綽號,我只有看到他獨自1 人發射1 發信號彈,因發射信號彈的時候有聲音,我回頭看時,我有看到一個人手持信號彈的管子等語(見警二卷第379 頁反面、380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該VJ R的車主丟出去時,我看到信號彈的,車主往新興分局丟,因為散發出來的煙火跟信號彈一樣,所以我知道那是信號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84至185頁);證人周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飆車一行人於100年12月26日4時42分左右行經高雄市新興分局時,我看到綽號「神經仔」之甲○○對新興分局丟(射)擲信號彈1顆,沒有其他人參與,當時我只有跟他們一起飆車經過。該信號彈降落時有發紅色的火光,落在分局大門前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他字卷199至200頁)。及證人盧平龍於警詢時供證:我們飆車一行人於100年12月26日4時42分左右行經高雄市新興分局時,我有看到有人對新興分局丟(射)擲信號彈丟擲並產生火花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40頁)。

(二)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陳政陽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值班台,聽到人車經過的吵雜聲音,又發現有亮光,就跑出去,看到地上有亮光,即紅色的亮光,有冒煙,沒有其他聲響,陸續我同事出來,看到就說那是信號彈,我們當時找不到滅火器,又怕擴散延燒,就在旁觀看,該物品掉落地點是美麗島捷運站出口廣場,燃燒有持續十幾、二十秒,信號彈掉在地上以後,無燒到其他東西。我當時等信號彈燒完,確定安全沒有燒到東西,我就進去值班台了。燃燒後的信號彈被掃掉了,但不知道何人掃除的,我也不清楚那信號彈的殘骸是何人處理。沒有印象是何人清掃信號彈殘骸的。當時沒把信號彈的殘渣送驗是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並有證人陳政陽員警拍攝之信號彈掉落地點並相關位置照片12張可按(見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堪認屬實。

(三)被告甲○○雖於原審及本院時另辯稱:我射的是煙火,是朝天空射,不知道該處是警察局云云,然證人翁暄怡、謝淑嬿、莊○○、周鉦傑、盧平龍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甲○○是往新興分局發射信號彈一情,明確如前,且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所發射的是信號彈等語(見他字卷第202 頁),況被告甲○○自承:以往曾玩過信號彈,往天空射,在天空中會亮一下後熄滅等語(見偵卷102頁、見原審卷二第176頁),是以被告甲○○自承信號彈往天空發射之狀況,倘被告甲○○係向天空發射信號彈,信號彈應在天空中燃燒殆盡,豈可能出現證人陳政陽員警所證信號彈落在地上後仍持續燃燒十幾、二十秒之情形;再參之其於本院供述:我是好玩才放煙火,我是想要在警察局前面炫耀、挑戰、挑釁才發射信號彈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甲○○係朝新興分局發射信號彈無疑;況新興分局之警局建築樣式明顯,並懸有招牌,且被告甲○○發射信號彈之方向極具針對性,明顯係知悉該處為警局,始為發射信號彈行為,故被告甲○○上開辯解,顯違情理,尚屬無據,非可採取。

(四)至證人周鉦傑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我沿中山路往南方向行駛時,見被告甲○○朝天空發射信號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 頁、169 頁);然就該信號彈之軌跡,竟又稱是往上後瞬間往左轉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168 頁),明顯與物體運動方式不符,而違情理,嗣經質疑,始又改稱:是直線向上,拋物線落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核與其前述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合,亦與證人翁暄怡、謝淑嬿、少年莊○○等前開所述往新興分局射擲信號彈攻擊等情不符;足見證人周鉦傑於原審審理中所為此部分證述,乃迴護被告甲○○之詞,而難採信。

(五)又於原審時,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警卷(見警二卷第45 頁 )所附之翻拍照片為其係往天空發射,而非針對新興分局之佐證(見原審卷一第33頁),然上述警卷所附之翻拍自東森新聞101 年2 月20日報導「飆仔拉信號彈嗆警,新興分局無作為」之飆車族往天空射信號彈之翻拍照片2 張(該則東森新聞報導時間為101 年2 月20日,有證人張博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聲搜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該翻拍照片具體之拍攝地點、時間並無記載,且經公訴人聯繫承辦員警查證,該照片乃電視記者所自行蒐證之影帶,無法取得原帶,有公訴人補充理由書1 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4頁),佐以飆車族射信號彈之事件並非僅有一起,自無法以距案發時間近2 個月後之新聞報導所附之影像翻拍照片,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只需行為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輕蔑之言語、舉動等方法使公務機關難堪,減損公署之威嚴,即可當之。本件被告甲○○,於飆車途中,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新興分局前,朝新興分局發射信號彈,所為顯已使一般民眾對負責取締飆車之警察機關新興分局,產生執法能力低落,坐任飆車族橫行,而致新興分局之社會評價貶損,佐以被告甲○○自承:當時是有點想挑戰一下警察之心理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我是想要在警察局前面炫耀、挑戰、挑釁才發射信號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顯然被告甲○○主觀上有藉此舉挑戰、挑釁警察機關,同時貶低警察機關之執法能力,詆毀、降低新興分局之警察機關的社會評價之意,是本件被告甲○○以上述方式公然侮辱公署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所為係基於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意,而對新興分局射信號彈一情,然信號彈係以產生瞬間之亮光火焰作為信號、示警之用,內部主要成分為發光劑、推進劑、黑色火藥,發光劑主要成分為硝酸鍶、鎂粉,推進劑主要成分為過氯酸鉀、黑色火藥主要成分為硝酸鉀、硫磺及碳粉,作用機制是向後拉開引信、該動作並以摩擦方式引燃黑色火藥,幫助推進劑及發光劑點燃,使發光劑升空並在空中作用產生亮光火焰,黑色火藥僅占主要成分之少數,其本體以鋁殼包覆外,外部尚有塑膠包裝,使其符合防鏽、防潮之性能,並防止碰撞,故其在一般環境下係為安全之商品,有內政部消防署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則信號彈產生亮光火焰,係依靠高亮度之硝酸鍶、鎂粉發光劑,且於發光劑用盡後會自行熄滅,無法大面積延燒,在無他物助燃之情況下,應無可能起火燃燒,絕非放火之有效工具,佐以該枚信號彈發射後掉落地點在新興分局前之水泥磁磚廣場(即捷運美麗島站廣場),距離新興分局之正門口有8公尺之遠,僅有紅色的亮光及冒煙,沒有其他聲響,燃燒持續十幾、二十秒而已,且信號彈掉在地上以後,並無燒到其他東西等情,業經證人陳政陽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詳盡如前,並有證人陳政陽員警拍攝之信號彈掉落地點及相關位置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佐以當次並非被告甲○○第一次使用信號彈,此為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102 頁),並經證人周鉦傑證述詳盡(見他字卷第199頁、原審卷二第167頁),則被告甲○○對信號彈發射後之作用、射程等,理有知悉,倘被告甲○○果有燒毀新興分局之故意,何以選用上開信號彈,而不使用更有效之放火工具,且何以信號彈掉落地點乃極難助燃之水泥磁磚廣場,甚且距離新興分局正門口尚有8 公尺之遙,就被告甲○○使用該枚信號彈之方式,實無可能有放火之效果,益證被告甲○○並非意在放火,而係在侮辱公署甚明。又依上開事證以觀,該信號彈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稱:並無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意,雖可採信,然其辯稱:只是對空中射信號彈,不知該處為新興分局等語,則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於飆車車隊行經新興分局時,朝新興分局發射信號彈,以此方式貶低新興分局警察機關之社會評價,而侮辱公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侮辱公署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上開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前開放火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本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即被告甲○○以信號彈朝新興分局發射之事實),自不因公訴人將侮辱公署犯意誤認為放火之犯意,而失其事實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署罪名,業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7頁、53頁反面),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及命依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亦併此說明。

七、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並於飆車間,以朝新興分局發射信號彈方式,挑釁警察機關,同時貶低警察機關之執法能力,而降低警察機關之社會評價,行為殊無可採,慮及其侮辱公署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竟未珍惜緩刑之寬典,加以警惕,又於93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又因於100年5月8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及持空氣槍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射擊,致該派出所大門玻璃破裂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案件,於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竟再犯本件侮辱公署之案件,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不佳;及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經核尚無不合。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僅略以: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非初次使用信號彈,亦知悉信號彈發射後會產生火光,則若產生火光之信號彈係落於易燃物上,極可能會起火延燒,被告亦無其他不能預見之理由,而仍持信號彈朝新興分局發射,其主觀上自有放火之未必故意甚明。又信號彈發射之距離並非被告所能精準預測、控制,該信號彈於落地後,仍持續發出火光近20秒鐘,本件係因信號彈之發射距離不足,方僅落於新興分局之前方廣場上,始未釀成嚴重災害;若該信號彈係落於接近新興分局之位置或有其他易燃物、電線之處,極可能再引燃該等物品後,進而延燒至新興分局等建築物,因此,信號彈即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係「非放火之有效工具」,被告所為實已構成燒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罪及侮辱公署罪云云。

九、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著有判例。

十、查該燃燒後的信號彈業經掃掉而滅失,並未將該信號彈的殘渣送驗,無法鑑驗其成分,為證人陳政陽證述如前。再經查被告所發射之信號彈,僅能產生亮光火焰,係依靠高亮度之硝酸鍶、鎂粉發光劑,且於發光劑用盡後會自行熄滅,無法大面積延燒,在無他物助燃之情況下,應無可能起火燃燒,絕非放火之有效工具等情,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173條之放火未遂罪,業經原審論述甚詳,如前所述,再參之證人陳政陽所證述,即該信號彈係掉落在新興分局前之水泥磁磚廣場(即捷運美麗島站廣場),距離新興分局之正門口有8 公尺之遠,當時僅有紅色的亮光、冒煙,但沒有其他聲響,燃燒持續亦僅十幾、二十秒而已,該信號彈掉在地上以後,並無燒到其他東西等情,亦如前述;是審酌上情,實難遽認被告所擲之該信號彈係屬持續長燃燒甚久後可達極高之溫度,而具有一定燃燒之威力,可輕易觸及可燃物品將引發火災而有燒燬建築之可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上開各節認被告除侮辱公署罪外,同時亦構成燒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未遂罪云云,係執主觀之見解,原判決捨棄不採之法律見解,再事爭執、任意評價,且係對於原審及本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①被告甲○○另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部分;同案被告周鉦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共6 罪,經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均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②同案被告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6 罪,經原審均量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雖曾上訴,然因未提出具體理由,經本院未經言詞辯論,於102 年11月18日逕為判決駁回之,均不另論列,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即新臺幣
3,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9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