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四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驗前毛重貳公克、驗後毛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⑴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⑵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並確定。
㈡、理由部分:⑴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報告編號:九三一0─一三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⑵扣案晶體三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報告編號:九三一0─一七0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依上開說明,被告前開尿液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鑑驗結果應無偽陽性反應,而堪以採信,則被告於該次採尿時間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應堪認定。⑶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並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並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曾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戒斷毒癮之意志不堅,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前毛重二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九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