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九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九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