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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二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莊松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三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所竊取之機車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惟為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因年輕氣盛自制力不足而更犯罪,於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扣押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莊松泉

書記官 盧聰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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