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七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七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伍台(含其內IC板伍片)及代幣壹仟捌佰玖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黃勝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惟念其經營時間不長,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五台,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五台(含其內IC板五片)及代幣一千八百九十九枚,為共犯黃勝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