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於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義務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3年2 月15日確定,而於94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89、90年間,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向綽號「阿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購得仿COLT廠CALIBER.25POCKE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街79之6號10樓住處,而持有之,再於95年11月17、18日,將上開手槍攜至宜蘭縣宜蘭市○○路212 號4 樓居處。嗣於95年11月20 日 下午6 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36 號2 樓,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有上開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貳枝,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枝(楊博森,槍枝管制編號…。㈡壹枝(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COLT廠CALIBER.25 POCKE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76451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7012號、90年台上字第4773號、91年台上字第677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行為繼續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並於94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1 月28日生效,該次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係自89年、90年間某日起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5年11月20日,斯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已修正生效施行,其犯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其間刑法關於易服勞役、累犯、併科沒收等雖曾於95年7 月1 日起修正施行,惟亦因被告行為繼續至新法施行以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先予敘明。又按寄藏槍枝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起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所為寄藏犯行若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56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3年2 月15日確定,而於94年3月21日易科罰金折算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時間雖始於89年、90年間,惟至95年11月20日被查獲時止,其持有槍枝行為之時間仍係橫亙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繼續行為,自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又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時間長達5 、6 年,嚴重威脅社會安全,惟念未持前開槍枝犯罪,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CALIBER.25 POCKE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 號,含彈匣1 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