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龍鳳」壹臺、「彩金電玩」壹臺、「皇冠迷」壹臺、「滿貫大亨」貳臺(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及現金新台幣肆仟捌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如下:甲○○曾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其中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四號案件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與陳仁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二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屢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且亦業已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又於明知該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受僱於該超商負責人陳仁洲而與之共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且電子遊戲機數量復達五台,本應從重量處較高之刑度,惟念其僅係受僱於他人,且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龍鳳」一臺、「彩金電玩」一臺、「皇冠迷」一臺、「滿貫大亨」二台(以上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具內現金四千八百三十元,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機具內現金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民國 89 年 2 月 3 日 公(發)布】
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