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丁○○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二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甲○○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T字型扳手二支,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街三十五號前,由甲○○負責從旁把風,丁○○則持上開T字型扳手撬開電門鎖而竊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由丁○○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甲○○尋找行搶之對象,途中甲○○將上開T字型扳手隨手棄置於水溝內而滅失。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二人行經高雄市新興區○○○路三十一號前時,見乙○○獨自步行路旁未及防備之際,丁○○騎車趨近乙○○身後,由甲○○徒手搶奪乙○○所有背負於右肩之手提袋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九百元、藍色皮夾一只、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二張及行動電話一支),乙○○因緊抓手提袋而倒地並遭拖行地面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亦因機車重心不穩而摔倒後,為路人及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甲○○則趁隙騎車逃逸,而搶奪未遂。嗣甲○○將上開機車棄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街與民族路路口後,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確有前揭共同加重竊盜既遂及搶奪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鐵製T字型扳手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普通搶奪未遂罪處斷。又其等已著手實行搶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於光天化日之下竊取他人之機車以搶奪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中被告丁○○前於九十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罪,足見其不知悔悟,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害人乙○○已於偵訊時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T字型扳手二支固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棄置水溝內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