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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永宋林勇如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仔」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甲○○受「忠仔」之委託,同意以每顆MDMA(俗稱搖頭丸)售價新台幣(下同)二百元,甲○○可抽取十元佣金、每包K他命售價五百元,甲○○可抽取五十元佣金之代價,替「忠仔」販售第二、三級毒品MDMA、K他命予不特定人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忠仔」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將第二級毒品MDMA二十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五十五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五十五點二公克)、十小包(驗前毛重十點六公克,驗後毛重十點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毒品用之大夾鏈袋四十七個、小夾鏈袋一百二十五個交予甲○○持有,以伺機分裝販售,甲○○乃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OU─九二三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同日二十三時許,甲○○依「忠仔」之指示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之享溫馨KTV大門口旁,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交易MDMA毒品,準備將其手上之毒品一包(內有十顆MDMA)交付「阿忠」時,經現場埋伏警員發現而當場查緝,而未交易完成,甲○○與「阿忠」見狀將機車推倒後分散逃逸,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甲○○在苓雅區○○○路二○五號前為警查獲,嗣在甲○○騎乘之機車旁查扣前述正準備交付「阿忠」之毒品一包(含殘留MDMA不能析離之包裝袋一個);另於甲○○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MDMA十顆(含殘留MDMA不能析離之包裝袋二個)、前述K他命一大包(含殘留K他命不能析離之包裝袋一個,驗前毛重五十五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五十五點二公克)、殘留K他命不能析離之空香煙盒一個(內有前述K他命十小包)、電子磅秤一個、分裝毒品用之大夾鏈袋四十七個、小夾鏈袋一百二十五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李江泉、潘煜烽於偵訊證述案發當日被告與「阿忠」交易毒品之情節(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相互符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粉末、錠劑,經鑑定結果,分別係K他命及MDMA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管認可字第00五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七號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MDMA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MDMA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以本案而言,「忠仔」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被告後,委託被告交付MDMA十顆予「阿忠」,雖未委請被告向「阿忠」收取價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你賣毒品後可得何代價?)「忠仔」會再聯絡我,之前他說MDMA一顆可抽十元」、「(審判長問:十顆MDMA要賣給「阿忠」多少錢?)「忠仔」只叫我拿MDMA給「阿忠」,錢的部分「忠仔」會跟「阿忠」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倘「忠仔」若無利可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扣案之毒品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交付毒品予他人,並願支付被告報酬之理,則「忠仔」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未交易完成,即遭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與「忠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本身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當知毒品戕害之嚴重性,竟為圖私利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惟念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毒品(另包裝如附表編號一MDMA之包裝袋三個、編號二K他命之包裝袋十個、編號三之包裝袋一個,均應分別殘留MDMA毒品、K他命毒品不能析離,應視為毒品),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因殘留K他命毒品不能析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本案被告並未向「阿忠」收取毒品價款,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忠仔」已向「阿忠」收取毒品價款,則無法證明被告與「忠仔」因本案販毒而有所得,自無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受「忠仔」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同意以每包K他命售價五百元,可抽取五十元佣金之代價,替「忠仔」販售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不特定人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忠仔」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將第三級毒品K他命一大包(驗前毛重五十五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五十五點二公克)、十小包(驗前毛重十點六公克,驗後毛重十點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毒品用之大夾鏈袋四十七個、小夾鏈袋一百二十五個交予甲○○伺機分裝販售,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惟被告案發當日係將第三級毒品藏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當時正準備將毒品一包(內有十顆MDMA)準備交付「阿忠」時,旋即為警查獲,並於機車旁扣得該包MDMA,業如前述,則被告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尚未著手於販賣K他命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乙節,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林 勇 如

法 官 洪 能 超

書記官 吳 金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      │        │              │                          │
   ├───┼────┼───────┼─────────────┤
   │一    │MDMA│貳拾顆        │其中玖顆,扣押物品清單誤載│
   │      │        │(含殘留MDM│載為「普拿疼」            │
   │      │        │A不能析離之包│                          │
   │      │        │裝袋參個)    │                          │
   ├───┼────┼───────┼─────────────┤
   │二    │K他命粉│拾包,驗前毛重│                          │
   │      │末      │拾點陸公克,驗│                          │
   │      │        │後毛重拾點伍公│                          │
   │      │        │克            │                          │
   │      │        │(含殘留K他命│                          │
   │      │        │不能析離之包裝│                          │
   │      │        │袋拾個)      │                          │
   ├───┼────┼───────┼─────────────┤
   │三    │K他命粉│壹包,驗前毛重│扣押物物品清單誤載為斯斯止│
   │      │末      │伍拾伍點參公克│痛錠(粉狀)              │
   │      │        │,驗後毛重伍拾│                          │
   │      │        │伍點貳公克    │                          │
   │      │        │(含殘留K他命│  │
   │      │        │不能析離之包裝│                          │
   │      │        │袋壹個)      │                          │
   ├───┼────┼───────┼─────────────┤
   │四    │殘留K他│壹個          │                          │
   │      │命不能析│              │                          │
   │      │離之香煙│              │                          │
   │      │空盒    │              │                          │
   ├───┼────┼───────┼─────────────┤
   │五    │殘留K他│壹個          │                          │
   │      │命不能析│              │                          │
   │      │離之電子│              │                          │
   │      │秤      │              │                          │
   ├───┼────┼───────┼─────────────┤
   │六    │殘留K他│肆拾柒個      │                          │
   │      │命不能析│              │             │
   │      │離之大夾│              │                          │
   │      │鏈袋    │              │                          │
   ├───┼────┼───────┼─────────────┤
   │七    │殘留K他│壹佰貳拾伍個  │                          │
   │      │命不能析│              │                          │
   │      │離之小夾│              │                          │
   │      │鏈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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