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00號
- 被告
- 丙○○ 男 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八十四巷二十四號前,竊取邱威僑所有(其父甲○○所使用)之車號LTA-627號(起訴書誤載為YXJ-276號)重機車得手後,做為交通工具之用。嗣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丙○○騎乘該輛贓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青年路口處,為警攔檢查獲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警訊與偵查時坦承騎乘贓車,該車亦經被害人甲○○指述失竊,亦有新興分局車輛失竊電腦查詢表、贓物領據一份在卷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系爭機車是伊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在高雄市○○路靠近四維國小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向張聰明買得,張聰明僅交付鑰匙後,交代伊要換車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依前揭說明可知,法院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事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認定被告犯罪之前提在於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認定被告犯罪之程度時,即不得以被告所言不實在或被告提出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而認定被告犯罪。㈡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有權使用之車號LTA-627號機車確遭竊,且被告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之情,至於被告是否竊取該機車?在何時地以何種方法竊取該機車?能否以被告騎乘該車且檢警未能查得被告所供述張聰明之年籍資料而推認係被告行竊該車?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自難以被告使用失竊機車且所辯張聰明無從查詢而認定係被告竊盜該機車,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