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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及移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在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四至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附表編號一、二及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物品。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則於高雄縣旗山鎮○○○路六三九號著手於竊盜犯行時,因遭店員注意而未遂。嗣因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七0三號易達大賣場竊取三瓶金門高粱酒時,為店員發現而報警查獲,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時十分,進入高雄縣旗山鎮○○路一三一號東林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雀巢咖啡七瓶,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認罪,並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智慧、乙○○、丙○○於警詢中證述商店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物品收據一紙、照片七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甲○○(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絡而為竊盜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共同連續竊盜罪嫌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除於警詢中供稱與甲○○共同為竊盜之犯行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與甲○○共同為竊盜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酌前揭法條意旨,難認被告有與甲○○共同為連續竊盜犯行,惟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既已為有罪之陳述,故依法仍得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本院依相關事證本於職權認事用法,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戊○○先後多次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圖謀小利,多次竊取商店之財物,其心態顯有偏差,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宣撫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
├──┼──────────┼──────────┼───────┤
│一  │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高雄縣旗山鎮○○○路│二鍋頭二瓶    │
│    │十五時十九分許      │六三九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二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高雄縣旗山鎮○○○路│八八坑道三瓶  │
│    │十五時四十一分許    │六三九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三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高雄縣旗山鎮○○○路│未遂          │
│    │二十時五十九分許    │六三九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四  │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高雄縣旗山鎮○○街  │八八坑道二瓶  │
│    │十四時五十七分許    │二十三號            │陳年二鍋頭一瓶│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五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高雄縣旗山鎮○○街  │八八坑道二瓶  │
│    │十五時二十二分許    │二十三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六  │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高雄縣旗山鎮○○街  │八八坑道二瓶  │
│    │十四時三十分許      │二十三號            │              │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七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高雄縣旗山鎮○○○路│金門高梁酒一瓶│
│    │十一時許            │七○三號            │              │
│    │                    │易達大賣場          │              │
├──┼──────────┼──────────┼───────┤
│八  │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高雄縣旗山鎮○○○路│金門高梁酒三瓶│
│    │十二時五分許        │七○三號            │              │
│    │                    │易達大賣場          │              │
├──┼──────────┼──────────┼───────┤
│九  │九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雄縣旗山鎮○○路  │吉利牌刮鬍刀四│
│    │九時許              │一三一號            │十支          │
│    │                    │東林超市            │              │
├──┼──────────┼──────────┼───────┤
│十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高雄縣旗山鎮○○路  │雀巢咖啡六瓶  │
│    │十六時十分          │一三一號            │UCC咖啡二  │
│    │                    │東林超市            │瓶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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