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00三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及劉佑斌二人為兄弟關係,其二人與劉佑斌之妻乙○○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其三人與劉佑斌之父劉豐茂等人先前係共同居住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八號七樓,由劉佑斌及甲○○共同出資購買之住處,然因甲○○前即常因家庭事務等相關問題與劉佑斌及乙○○有所不合,並迭生言語爭執。詎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甲○○又因家庭事務之爭執,一時氣憤,先以腳踢其弟劉佑斌之套房房門,並大聲咆哮,而正在套房浴室內洗澡之劉佑斌聽聞外頭聲響後,隨即穿衣欲出房查看。惟此際適逢乙○○自外返家,甲○○遂基於恐嚇之犯意,突然衝向乙○○,以左手抓住乙○○之衣領,以右手高舉菜刀,大聲質問乙○○為何要他搬離上開住處,並以台語出言「幹,給妳死」等加害人之生命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劉佑斌見狀,乃趨前阻止甲○○,並與乙○○二人躲進套房房間內,以免甲○○當真出手傷害乙○○。惟甲○○仍心有不甘,為圖發洩情緒,乃基於毀損之故意,持菜刀揮砍其與劉佑斌共有之傢俱電視玻璃櫃一片及套房房門一扇(告訴已逾期)並持續在外叫囂。嗣經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警方提出恐嚇罪之告訴,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以手抓住告訴人乙○○之衣領並手持菜刀高舉揮舞,惟矢口否認有出言恐嚇加害告訴人之言語云云。惟查:被告除有手持菜刀高舉揮舞外,並有以台語出言「幹,給妳死」等語恐嚇告訴人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劉佑斌於警詢中之證詞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應確有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無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手抓告訴人衣領,並手持菜刀高舉揚言欲加害告訴人之生命,顯已達到致生危害告訴人安全之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家人不合,卻不思妥適解決,竟舉刀相向,恐嚇告訴人,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表示悔意,現並已搬離前開住處而未再有騷擾告訴人之舉動,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告訴人堅不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毀損劉佑斌所有之房門及酒櫃玻璃門等行,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按上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之毀損行為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即已完成,而該毀損罪之被害人劉佑斌亦於當日即獲悉此事,惟其並未於警詢中提出毀損罪之告訴,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始提出毀損罪告訴,業據被害人劉佑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警偵訊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劉佑斌之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並不合法。是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