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О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О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先後多次於警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意下密切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僅係一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應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可參照)。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為掩飾自己身份以逃避追查,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及指印,因而陷被冒名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虞,損及犯罪警偵機關之追訴正確性,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在警訊筆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甲○○」署名五枚及指印三枚,均係被告冒名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