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四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遷移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合併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刑案紀錄在卷可按,本次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交予其友人抵償債務,復未清償貸款,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又本件積欠金額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誠屬不該,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 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 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