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31、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德政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L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事本壹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壹佰捌拾叁枚沒收。
被訴對方信文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呂德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一名自稱「鄭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 月26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裕明小客車租賃誠徵司機」之廣告,適李富源(原名為李三在)見到該廣告後,即有意應徵司機,隨即撥打廣告內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德政連繫,雙方並相約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旁之速食店見面。呂德政至該處後向李富源自稱為「陳專員」,並持電話要求李富源接聽,李富源於電話中遭一名自稱「鄭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其佯稱:「新加入公司者,依規定,須支付新台幣(下同)80,000元作為工作擔保金」云云,致李富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即以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貸借現金80,000元交與呂德政。得手後,呂德政即要求李富源搭載其至高雄市漢神百貨接洽客戶,李富源不疑有他,即依指示開車前往。呂德政到達目的地後遂遁入漢神百貨內離去,李富源在該處久候不見呂德政始知受騙,即報警處理。
二、於97年4 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㈠、㈦至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㈠、㈦至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㈠、㈦至之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㈠、㈦至之物。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勇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㈡至㈥時、地,先由呂德政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海外工作人員」之廣告,俟李彥程、李思賢、陳承義、邱嚴俊、吳俊宏有意應徵而與之連繫後,再由陳勇志接聽電話並前往面試,向李彥程、李思賢、陳承義、邱嚴俊、吳俊宏佯稱因工作上需要須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之物使用,致該5 人誤信為真,即將渠等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㈥之物,交付與呂德政。
三、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口處,拾獲陳國翔遺失之身分證1 張,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以備日後使用(侵占遺失物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嗣於98年4 月3 日10時45分許,因本件詐欺案件為警查獲時,為恐偵查機關查知其為通緝犯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以「陳國翔」之名義冒名應訊,並接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陳國翔」之署押及捺按指印。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陳國翔」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文書部分偽簽「陳國翔」之署名或捺按指印,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文書,再交付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收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國翔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及各項文書之正確性。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志、證人李富源、呂金定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3 紙在卷可證,而上開證人於偵訊中所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呂德政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一㈡、㈢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行為,辯稱:伊沒有與李富源接觸過,也沒有騙李富源云云,經查:
㈠、證人李富源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6 月26日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應徵上,有一則裕民小客車租賃誠徵司機的工作,我便依照該應徵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打去應徵,一位自稱呂經理與我在電話中應徵工作,說我被錄用叫我等電話,之後又一位自稱鄭經理打給我說,今天屏東未欠司機職缺,叫我去高雄九如路高速公路旁等候一位陳專員與我接洽。陳專員用走的前來後,與我交談後打電話給鄭經理,陳專員把電話拿給我聽,鄭經理說公司規定,如要工作要押信用卡或現金80,000元,之後陳專員便上我車,我就依照他指示至銀行提領80,000元給他後,開至高雄漢神百貨公司前,他叫我等候,就進入該百貨公司就不見了,之後我打0000000000號電話就不接了,詐騙集團與我聯絡電話都未顯示,時間約96年6 月26日中午12時至16時30分」等語(見警卷35695 號卷一第359 頁),並有96年6 月26日之自由時報廣告、聯邦銀行預借現金存根聯各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35695 號卷一第364 、366 頁),是證人李富源於上開時、地,確實遭該名「陳專員」之人詐騙80,000元一事要無疑義。
㈡、又證人李富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名自稱「陳專員」之人即為被告呂德政(見警卷35695 號卷一第360 頁、偵卷二第133 頁、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而其復證稱:「因為我應徵時他一直搭我的車,從屏東到市區,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等語、「我們在九如交流道見面後沒有分開」等語、「我記得當時他是揹著背包,他的體型微胖,他的身高我不清楚,但是我記得是跟在庭的被告高度一樣,在警局指認當時,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我一眼就指認出詐騙我的人的照片,當時警察給我看的照片是那個人的側面,我今日看到在庭的被告可以確定詐騙我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呂德政」等語(見警卷35695 號卷一第360 頁、偵卷二第133 頁、本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可知證人李富源就該名「陳專員」之體型、特徵均能指證綦詳,且其遭詐騙過程中,與該名「陳專員」相處時間甚長,雙方非僅傾刻一瞥或短暫會面,二人更在車內近距離交談,衡情當可清楚記憶「陳專員」之容貌。況證人李富源所交付與「陳專員」之80,000元為其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所得,在其急需工作之下,該筆負債對證人李富源而言是筆數目不小之款項,當會對所交付金錢之人印象深刻,實無誤認之虞,其所指認應屬有據。復被告與證人李富源素昧平生,並無糾紛,若被告確非該名詐騙證人之「陳專員」,證人李富源實無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其所證應可信採,堪認被告確為上開詐騙證人李富源之人。
㈢、再被告雖辯稱:「我在警察局做李三在之筆錄,有遭員警恐嚇及誘導,並要我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16頁),然觀諸被告98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其亦辯稱無詐騙李富源之金錢,並未就所犯事實㈠部分有所自白,實難認被告有遭不正方法取得自白之情。至被告其餘於警詢之供述各與此部分犯行無涉,本不足做為佐證此部分事實,是其前揭所辯,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騙李富源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除據被告供承屬實外,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勇志、證人即遭詐騙帳戶資料或手機門號之被害人高明山、李彥程、李思賢、陳承義、邱嚴俊、吳俊宏、李雅頌、鄒正軒、林宜苗、吳崇豪、呂金定、張桂華、張桂榮、蘇志雄、吳靜菁、陳惠琳所證及證人游健生所證相符(見警卷第35695 號卷一第27至29頁、第30至33頁、第107 至110頁、第134 至136 頁、第156 至158 頁、第179 至183 頁、第203 至206 頁、第224 至227 頁、第239 至245 頁、第246 至249 頁、第253 至254 頁、第292 至295 頁、第257 至260 頁、第277 至279 頁、第268 至270 頁、第285 至287頁、第321 至324 頁、第326 至328 頁、第342 至345 頁、偵卷一第10至12頁、第111 至116 頁、第190 至191 頁、偵卷二第51至54頁、第131 至132 頁)、並有證人即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張麗君、朱汶予、陳富美、吳芳瑜、陳偉奇、簡秀如、黃蜀龍、朱純儀(見警卷一第35695 號卷一第127 至128 頁、第141 至142 頁、第148 至149 頁、第164 頁、193 頁、第127 至128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17 至219 頁、第231 至232 頁、141 至142 頁)所證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互核一致,復有張麗君、黃韻菁、沈玉雯匯款至鄭秀杰帳戶之匯款資料、鄭秀杰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見警卷第188 至189 頁、第201 頁);朱汶予、陳富美匯款至李彥程帳戶之資料、報案三聯單、李彥程台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卷一第207 至209 頁、第212 至216 頁、第220 頁、第230 頁、第234 至235 頁);吳芳瑜匯款至李思賢帳戶資料及報案三聯單、李思賢華南銀行潮州分行0000 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228至230 頁、第234 至235 頁);陳偉奇匯款至張桂榮帳戶之資料及報案三聯單、張桂榮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114 至126 頁、第129 至133 頁);簡秀如、黃蜀龍匯款至呂金定帳戶之資料及報案三聯單、呂金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 號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138 至139 頁、第140 、143 至147 頁、第150 至152頁)、朱純儀匯款至張桂華帳戶之資料及報案三聯單、張桂華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份(見警卷一第160 至161 頁、第166 至174 頁)在卷可考,及自由時報廣告一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份可參(警卷一第281 至至284 頁、第474 頁、偵卷二第84至88頁、第90至96頁)、高明山之台灣銀行竹北分行提款卡1 張、陳承義之慶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摺1 本、吳靜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存摺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存摺2 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 紙、陳惠琳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李雅頌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存摺1 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 紙、呂德政之記事本1 本、客戶資料單1 份扣案可證(見偵卷二第84至88頁),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二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被告於97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交岔口處,拾獲陳國翔遺失之身分證1 張,將該身分證侵占入己後,於98年4 月3 日10時45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因恐檢警人員查知其為通緝犯身份,竟冒用以「陳國翔」之身分應訊,在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上,以「陳國翔」之名義,偽造「陳國翔」之指印、署押及文書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卷一第22至23頁、偵卷一第208 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國翔所證伊所有之身分證遺失並遭人冒用之情相符(見警卷一第368 至370頁),並有被告於98年4 月3 日、4 月13日、4 月27日受詢問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5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筆錄2 份、逮捕通知書、自由時報廣告影本、被告於98年4 月3 日、4 月13日、4 月28日、5 月14日之偵訊筆錄4 份、本院99年4 月3 日羈押訊問筆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本院送達證書3 份、證人結文2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三部分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查:
㈠、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詢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簽名按捺指指印之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筆錄,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偽造羈押罪。
㈡、另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卷附自由時報之廣告影本,僅在確認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扣押物品品項及該廣告為被告所刊登,亦未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㈢、犯罪偵查機關對被告所開立之逮捕通知書及本院之送達證書,均需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其上,始生合法通知或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即具有表示收受該文書之意,倘其簽名或按捺指印虛偽,其簽名或按捺指印後交由送達人回覆,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之。又被告於警察機關記載無須通知親屬到場之紀錄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即具有放棄該等權利之意思表示,故在該等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亦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
㈣、又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所簽立之結文,內容記載為「今因詐欺一案到場為證人,謹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此結。」,是內容為受訊問人願意擔保所證據為實在之意;被告所製作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表明其欲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思,自均屬私文書無誤。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事實欄三(即附表二)於各編號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捺按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另其偽造他人簽名、捺按指印進而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即附表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為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為低度行為之偽造私文書應為高度行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7年5 月26日、6 月1 日向呂金定多次取得附表一編號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呂金定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利用同一機會,出於同一詐騙呂金定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同一案件調查、訊問而接續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亦屬密切接近,且各侵害同一法益,亦各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係同一日與李彥程、李思賢見面,並同時詐得其2 人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業據證人李彥程、李思賢、游健生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1 至116 頁),是被告以一行為詐得李彥程、李思賢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於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㈡至㈥之犯行間,與「鄭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陳勇志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87號、第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00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與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8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94年11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然其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98年8 月12日始入監執行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次假釋期滿之案件因依法須與現執行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縱其前案已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謂執行完畢而認其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16次詐欺取財罪、1 次偽造署押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更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顯見其屢犯此等財產犯罪,素行狀況非佳,不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私利,竟騙取他人帳戶、手機,甚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目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及安寧,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求償無門,犯罪情節十分重大,雖有賠償被害人之意,然本案判決時,尚未賠償任一被害人,惟念其犯後尚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L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㈡至所用;記事本1 本、客戶資料1 份、無摺存款單1 紙均為被告呂德政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業據被告呂德攻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見警卷二第3 頁、偵卷二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扣案金融帳簿32本、金融卡36張、行動電話SI M卡44張、行動電話24支、支票1 張、身分證3 張、駕駛執照2 張、健保卡1 張、身分證影印本3 張、機車行照及影本各1 張、退伍令1 張、存款單1 張、行動電話申請書16份、公事包1 個、現金45,000元或為遭詐騙帳戶資料之被害人所有、或缺乏與本案相關連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呂德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於94年12月某日在自由時報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適方信文見到該廣告與之連繫,並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依被告呂德政之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前與呂德政見面後,被告呂德政遂對方信文佯稱要為其辦理貸款,並要求方信文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鳳山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等(含密碼),交付與被告呂德政,方信文不疑有他,即交付上開帳戶之資料,得手後,被告呂德政遂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使用,因認被告呂德政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方信文之證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611號、第1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呂德政堅詞否認有何詐取方信文帳戶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去刊登方信文部分之廣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傅秋君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於95年1 月23日14時46分匯款3, 000元至方信文上開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於95年1 月24日10時5 分、同日11時40分、14時31分、15時29分、1 月25日16時4 分接續匯款4,500 元、4,500 元、5,500 元、11,000元、6,000 元匯款至方信文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昌路郵局帳戶;證人李淑君則受騙於95年1 月16日接續匯款4,500 、5,800、5,000 元、6,000 元至方信文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昌路郵局及台灣土地銀行鳳山五甲分行帳戶而受損乙節,業據證人傅秋君、李淑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附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卷【下稱清警卷】第1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卷【下稱高警卷】第7 至8 頁),並有方信文大昌郵局帳戶、合作金庫五甲分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無摺類存款憑條、台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清警卷第34至46頁、第60至66 頁 、第101 至105 頁、高警卷第14至20頁)。是被害人傅秋君、李淑君遭人詐欺取財一節,堪可認定。
㈡、證人方信文於其自身所涉及之幫助詐欺案件警詢中證稱:「我大昌郵局的帳號及土地銀行的帳戶存款簿、提款卡、密碼拿給一名叫小林的人,要說要辦理貸款,我只知道他叫小林,大約30歲左右,微胖」等語(見高警卷第4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我有賣郵局、台銀帳戶,台銀、郵局這二個帳戶是一起賣的,土銀是要辦貸款拿給人家,合庫帳戶也是辦貸款給人家」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附96年度偵緝字第452 號卷第30頁),是其自始均未證稱被告呂德政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又證人方信文雖於本案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8 幀相片供我指認,相片中2 號呂德政就是騙我財物之人」等語(見本案警卷一第315 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詐騙我帳戶的人不是被告,他是長的瘦瘦高高,比在庭的被告還要高,並非是在庭的被告,我確實沒有看過被告,我今日看到在庭被告,我可以確定,他並非是詐騙我的人,我可以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故證人方信文所證騙取其帳戶資料之人特徵前後不一,更在當庭與被告見面時可明確指證被告非騙取其帳戶之人,是其先前所證是否可信,實有疑義。且參以證人方信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是在製作筆錄時,警察有給我看被告的照片,是警察跟我講大概的特徵我才指認被告,警察給我指認照片的時候,有跟我說應該就是在庭被告呂德政就是詐騙我的人,他也依據我所描述的特徵去指認犯罪之人,被告雖然跟詐騙我帳戶的人體型很像,但是那個人身高與在庭的被告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可知證人方信文於警詢中,係在員警引導之下而為指認,並非自發性回想並確認人別,其於警詢中所述顯有遭污染之虞。再者,證人方信文僅於交付帳戶時與該名男子見過一面,而其於警詢中做證時已係其交付帳戶時點三年後,是否得明確回想並記憶該人容貌不無疑問。另證人方信文於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二審中曾供稱:「該名小林的男子有在我交付帳戶後要我匯錢給一名叫陳弘達之人,做為辦理貸款之費用」等語,其並提出其匯款之執據供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卷46頁、53頁),然觀諸其所匯款之人亦非本案被告。從而,在證人方信文警詢所證有所疑義,並與本院所證有所不符之下,自難單憑此做為被告不利之佐證。
㈢、至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611號、第1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緝字第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書、96年度簡上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書等物,僅能證明證人方信文曾因交付帳戶而遭判處罪刑確定,要無從佐為認定被告犯行依據。
四、綜上所述,除證人方信文具瑕疵之警詢證述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即為方信文交付帳戶之對象,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 │ 詐得之物 │帳戶流向 │
│ │ │ │ │ │ │
├──┼───┼────┼─────┼───────┼──────┤
│㈠ │高明山│97年4 月│呂德政在報│①台灣銀行竹北│提款卡扣於本│
│ │ │份於高雄│紙刊登佯徵│分行帳號:0680│案 │
│ │ │市榮總醫│司機廣告,│00000000號存摺│ │
│ │ │院旁之咖│以引誘不特│影本、提款卡(│ │
│ │ │啡店 │定人,俟被│含密碼) │ │
│ │ │ │害人與之連│②身分證及駕照│ │
│ │ │ │繫後,即要│影本 │ │
│ │ │ │求須交付右│③手機門號0987│ │
│ │ │ │欄之物,致│886715號之SIM │ │
│ │ │ │被害人誤信│卡 │ │
│ │ │ │為真,而將│ │ │
│ │ │ │其所有之存│ │ │
│ │ │ │摺等物交付│ │ │
│ │ │ │。 │ │ │
├──┼───┼────┼─────┼───────┼──────┤
│㈡ │李彥程│97年8月 │被害人經友│台灣銀行中屏分│遭呂德政提供│
│ │ │ │人游健生介│行帳號:004160│與詐騙集團詐│
│ │ │ │紹與呂德政│000000000號帳 │騙陳富美2998│
│ │ │ │聯絡後,由│戶之存摺及提款│9 元、朱汶予│
│ │ │ │陳勇志、呂│卡(含密碼) │10,983 元 │
│ │ │ │德政,以到│ │ │
│ │ │ │大陸取大陸│ │ │
│ │ │ │新娘為由,│ │ │
│ │ │ │佯稱須提供│ │ │
│ │ │ │右欄之物做│ │ │
│ │ │ │為財力證明│ │ │
│ │ │ │使用,致李│ │ │
│ │ │ │彥程誤信為│ │ │
│ │ │ │真,而將其│ │ │
│ │ │ │所有之存摺│ │ │
│ │ │ │資料交付。│ │ │
├──┼───┼────┼─────┼───────┼──────┤
│㈢ │李思賢│97年8月 │同上 │①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遭呂德政│
│ │ │ │ │潮州分行帳號:│提供與詐騙集│
│ │ │ │ │00000000000000│團詐騙吳芳瑜│
│ │ │ │ │4號帳戶之存摺 │29,998元。 │
│ │ │ │ │及提款卡(含密│ │
│ │ │ │ │碼) │ │
│ │ │ │ │②不詳門號之SI│ │
│ │ │ │ │M卡1張 │ │
├──┼───┼────┼─────┼───────┼──────┤
│㈣ │陳承義│98年3月2│同上 │慶豐銀行三民 │存摺現扣於本│
│ │(起訴│日高雄市│ │分行帳號:02 │案 │
│ │書誤載│天祥一路│ │000000000000 │ │
│ │為陳正│某速食店│ │號帳戶之存摺 │ │
│ │義) │前 │ │及提款卡(含 │ │
│ │ │ │ │密碼)、印章 │ │
├──┼───┼────┼─────┼───────┼──────┤
│㈤ │邱嚴俊│97年8月 │同上 │①中華郵政股份│不詳 │
│ │ │ │ │有限公司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4926號帳戶之存│ │
│ │ │ │ │摺及提款卡(含│ │
│ │ │ │ │密碼)、印章、│ │
│ │ │ │ │②照片4 張 │ │
│ │ │ │ │③身分證影本、│ │
│ │ │ │ │健保卡影本、免│ │
│ │ │ │ │役令 │ │
│ │ │ │ │④不詳門號之SI│ │
│ │ │ │ │M卡1張 │ │
├──┼───┼────┼─────┼───────┼──────┤
│㈥ │吳俊宏│97年8月 │同上 │①合作金庫不詳│不詳 │
│ │ │ │ │帳戶之存摺、提│ │
│ │ │ │ │款卡(含密碼)│ │
│ │ │ │ │、印章 │ │
│ │ │ │ │②照片、身分證│ │
│ │ │ │ │影本、健保卡影│ │
│ │ │ │ │本、退伍令 │ │
├──┼───┼────┼─────┼───────┼──────┤
│㈦ │李雅頌│97年9月 │呂德政在報│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摺現扣於本│
│ │ │高雄市大│紙刊登佯徵│灣內分行帳號:│案 │
│ │ │順路與建│海外工作人│00000000000號 │ │
│ │ │國路交岔│員之廣告,│帳戶之存摺及提│ │
│ │ │口處 │被害人與之│款卡(含密碼)│ │
│ │ │ │連繫後,呂│、印章1顆 │ │
│ │ │ │德政即告知│②照片、身分證│ │
│ │ │ │工作內容係│影本、健保卡影│ │
│ │ │ │到大陸結婚│本、退伍令影本│ │
│ │ │ │,並佯稱為│③0000000000、│ │
│ │ │ │辦理財力證│0000000000號門│ │
│ │ │ │明等需要,│號及其他3 支不│ │
│ │ │ │要求交付存│詳門號之SIM 卡│ │
│ │ │ │摺等物,致│共5 張、手機2 │ │
│ │ │ │被害人誤信│支。 │ │
│ │ │ │為真,而將│ │ │
│ │ │ │其所有之存│ │ │
│ │ │ │摺交付 │ │ │
├──┼───┼────┼─────┼───────┼──────┤
│㈧ │鄒正軒│98年2月 │同上 │①台北富邦銀行│不詳 │
│ │ │高雄縣鳳│ │三重分行帳號 │ │
│ │ │山市光復│ │:0000000000 │ │
│ │ │路美食街│ │59號之存摺及提│ │
│ │ │ │ │款卡(含密碼)│ │
│ │ │ │ │②合作金庫鳳山│ │
│ │ │ │ │分行帳號:0320│ │
│ │ │ │ │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之存摺及提款│ │
│ │ │ │ │卡(含密碼) │ │
│ │ │ │ │③身分證影本及│ │
│ │ │ │ │照片2 張、退伍│ │
│ │ │ │ │證明影本 │ │
│ │ │ │ │④不詳門號之預│ │
│ │ │ │ │付卡1張 │ │
│ │ │ │ │⑤印章1顆 │ │
├──┼───┼────┼─────┼───────┼──────┤
│㈨ │林宜苖│98年3月 │同上 │①高雄銀行鳳山│不詳 │
│ │ │旬高雄市│ │分行帳號:2002│ │
│ │ │九如路與│ │00000000號帳戶│ │
│ │ │民族路交│ │之存摺及提款卡│ │
│ │ │岔口 │ │(含密碼) │ │
│ │ │ │ │②門號00000000│ │
│ │ │ │ │89號及00000000│ │
│ │ │ │ │19號之SIM 卡各│ │
│ │ │ │ │1 張 │ │
├──┼───┼────┼─────┼───────┼──────┤
│㈩ │吳崇豪│98年1 月│同上 │①吳崇豪所有之│不詳 │
│ │ │分上旬高│ │彰化銀行009816│ │
│ │ │雄市新興│ │00000000號存摺│ │
│ │ │區忠孝一│ │、提款卡(含密│ │
│ │ │路與七賢│ │碼)、印章 │ │
│ │ │路口 │ │②身份證影本、│ │
│ │ │ │ │2 吋相片2 張、│ │
│ │ │ │ │③台灣大哥大電│ │
│ │ │ │ │信公司不詳門號│ │
│ │ │ │ │預付卡1 張 │ │
│ │ │ │ ├───────┼──────┤
│ │ │ │ │①鄭秀杰所有之│遭呂德政提供│
│ │ │ │ │彰化銀行瑞芳分│與詐騙集團詐│
│ │ │ │ │行帳號00000000│騙: │
│ │ │ │ │00000000號存摺│張麗君9,000 │
│ │ │ │ │、提款卡(含密│元 │
│ │ │ │ │碼)、印章 │黃韻菁5,300 │
│ │ │ │ │②身分證影本1 │元 │
│ │ │ │ │張、相片2張 │沈玉雯2,300 │
│ │ │ │ │ │元 │
│ │ │ │ │ │蔡芷怡3,200 │
│ │ │ │ │ │元 │
├──┼───┼────┼─────┼───────┼──────┤
│ │呂金定│97年5 月│呂德政在報│①合作金庫前鎮│中華郵政帳戶│
│ │ │26日、6 │紙刊登佯徵│分行不詳帳號之│遭呂德政提供│
│ │ │月1 日,│海外工作人│存摺及提款卡。│與詐騙集團詐│
│ │ │於高雄市│員之廣告,│②中華郵政台南│騙: │
│ │ │三多路肯│呂金定與之│郵局帳號700003│簡秀如18,998│
│ │ │德基速食│連繫後,呂│00000000000 號│元 │
│ │ │店 │德政佯稱為│存摺、提款卡(│黃蜀龍39,989│
│ │ │ │辦理財力證│含密碼) │元 │
│ │ │ │明等需要,│③萬泰銀行、華│ │
│ │ │ │要求交付右│南銀行信用卡各│ │
│ │ │ │欄之物,致│1張 │ │
│ │ │ │呂金定誤信│④門號00000000│ │
│ │ │ │為真,而交│41號SIM 卡1 張│ │
│ │ │ │付 │ │ │
├──┼───┼────┼─────┼───────┼──────┤
│ │張桂華│97年5 月│呂德政佯稱│①合作金庫南興│合作金庫帳戶│
│ │ │27日台南│幫被害人債│分行帳號068087│遭呂德政提供│
│ │ │市○○路│務整合,要│0000000號存摺 │與詐騙集團詐│
│ │ │統一超商│求被害人要│、提款卡(含密│騙: │
│ │ │ │求提供右欄│碼) │朱純儀29,988│
│ │ │ │之物,致其│②中國信託西台│元 │
│ │ │ │誤信而交付│南分行存摺、提│ │
│ │ │ │ │款卡(含密碼)│ │
│ │ │ │ │③遠傳電話不詳│ │
│ │ │ │ │門號之SIM 卡1 │ │
│ │ │ │ │張 │ │
├──┼───┼────┼─────┼───────┼──────┤
│ │張桂榮│97年6 月│同上 │①台北銀行帳號│台中商業銀行│
│ │ │中旬 │ │000000000000存│帳戶遭呂德政│
│ │ │ │ │摺、提款卡(含│提供與詐騙集│
│ │ │ │ │密碼 │團詐騙: │
│ │ │ │ │②台中商業銀行│陳偉奇40,000│
│ │ │ │ │伸港分行帳號07│元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存摺、提款卡(│ │
│ │ │ │ │含密碼) │ │
│ │ │ │ │③中華郵政不詳│ │
│ │ │ │ │帳號存摺、提款│ │
│ │ │ │ │卡 │ │
│ │ │ │ │④富邦銀行不詳│ │
│ │ │ │ │帳號存摺、提款│ │
│ │ │ │ │卡 │ │
│ │ │ │ │⑤遠東商業銀行│ │
│ │ │ │ │、聯邦商業銀行│ │
│ │ │ │ │不詳帳號提款卡│ │
│ │ │ │ │⑥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台新銀行│ │
│ │ │ │ │、渣打銀行現金│ │
│ │ │ │ │卡 │ │
├──┼───┼────┼─────┼───────┼──────┤
│ │蘇志雄│97年9月 │呂德政向被│①玉山銀行大順│不詳 │
│ │ │高雄市大│害人佯稱可│分行帳號:06 │ │
│ │ │順路玉山│代辦貸款云│00000000000 │ │
│ │ │銀行門口│云,致被害│號帳戶之存摺 │ │
│ │ │ │人誤信為真│、提款卡(含 │ │
│ │ │ │而陷於錯誤│密碼)、印章 │ │
│ │ │ │,將其右欄│②戶籍謄本 │ │
│ │ │ │之物交付。│ │ │
├──┼───┼────┼─────┼───────┼──────┤
│ │吳靜菁│98年1月 │同上 │①合作金庫商業│均現扣於本案│
│ │ │旬在高雄│ │銀行小港分行帳│ │
│ │ │市小港區│ │號:0000000000│ │
│ │ │龍華街吳│ │268號帳戶之存 │ │
│ │ │靜菁之 │ │摺及提款卡(含│ │
│ │ │住處 │ │密碼 │ │
│ │ │ │ │②台灣新光商業│ │
│ │ │ │ │銀行小港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348 號帳戶之存│ │
│ │ │ │ │摺及提款卡(含│ │
│ │ │ │ │密碼) │ │
├──┼───┼────┼─────┼───────┼──────┤
│ │陳惠琳│97年10月│呂德政請不│手機門號0986 │現扣於本案 │
│ │ │25日 │知情之陳惠│573517號之SI │ │
│ │ │ │琳一同至威│M卡及手機1支 │ │
│ │ │ │寶電信公司│ │ │
│ │ │ │申辦手機門│ │ │
│ │ │ │號,陳惠琳│ │ │
│ │ │ │辦妥相關手│ │ │
│ │ │ │續後,呂德│ │ │
│ │ │ │政藉故支開│ │ │
│ │ │ │陳惠琳,並│ │ │
│ │ │ │向該門市承│ │ │
│ │ │ │辦人員佯稱│ │ │
│ │ │ │是陳惠琳之│ │ │
│ │ │ │友人,致該│ │ │
│ │ │ │承辦人員誤│ │ │
│ │ │ │信為真,而│ │ │
│ │ │ │將陳惠琳所│ │ │
│ │ │ │申辦之手機│ │ │
│ │ │ │及門號交付│ │ │
│ │ │ │予呂德政 │ │ │
└──┴───┴────┴─────┴───────┴──────┘
附表二(偽造署押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文書種類 │備註 │
├──┼──────┼────────┼──────┼──────┤
│一 │98年4 月3 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偽造「陳國 │
│ │10時45分至10│刑警大隊反詐騙小│及扣押物品目│翔」之署押 │
│ │時55分 │組 │錄表(見警卷│33枚、指印 │
│ │ │ │二第33至37頁│38枚 │
│ │ │ │) │ │
├──┼──────┼────────┼──────┼──────┤
│二 │98年4 月13日│高雄市○○○路 │搜索扣押筆錄│偽造「陳國翔│
│ │12時10分至12│245號8樓之2 │及扣押物品目│」之署押15枚│
│ │時50分 │ │錄表(見偵卷│、指印15枚 │
│ │ │ │一第62至76頁│ │
│ │ │ │) │ │
├──┼──────┼────────┼──────┼──────┤
│三 │98年4 月3 日│同上 │報紙廣告影本│偽造「陳國翔│
│ │ │ │(見警卷二第│」之署押1枚 │
│ │ │ │47頁) │ 、指印1枚 │
├──┼──────┼────────┼──────┼──────┤
│四 │98年4月3日14│ │警詢筆錄2份 │偽造「陳國翔│
│ │時31分至16時│ │(見警卷一第│」之署押4 枚│
│ │47分 │ │7 至13頁、警│、指印27枚 │
│ │ │ │卷二第1至7頁│ │
├──┼──────┼────────┼──────┼──────┤
│五 │98年4 月13日│同上 │警詢筆錄2 份│偽造「陳國翔│
│ │16時15分至16│ │(見警卷一第│」之署押4 枚│
│ │時50分 │ │14至17頁、偵│、指印10 枚 │
│ │ │ │卷二第58至60│ │
│ │ │ │頁) │ │
├──┼──────┼────────┼──────┼──────┤
│六 │98年4 月27日│屏東看守所 │警詢筆錄1份 │偽造「陳國翔│
│ │15時18分 │ │(見警卷一第│」之署押2 枚│
│ │ │ │18至21頁) │、指印8枚 │
├──┼──────┼────────┼──────┼──────┤
│七 │98年4月3日21│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偵訊筆錄1份 │偽造「陳國翔│
│ │時38分 │檢察署第八偵查庭│(見偵卷一第│」之署押1枚 │
│ │ │ │12頁) │ │
├──┼──────┼────────┼──────┼──────┤
│八 │98年4 月13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偵訊筆錄1份 │偽造「陳國翔│
│ │10時18分 │檢察署第三偵查庭│(見偵卷一第│」之署押1枚 │
│ │ │ │99頁) │ │
├──┼──────┼────────┼──────┼──────┤
│九 │98年4 月28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偵訊筆錄1份 │偽造「陳國翔│
│ │9時49分 │檢察署第三偵查庭│(見偵卷一第│」之署押1枚 │
│ │ │ │117頁) │ │
├──┼──────┼────────┼──────┼──────┤
│十 │98年5月14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偵訊筆錄1份 │偽造「陳國翔│
│ │14時57分許 │檢察署第八偵查庭│(見偵卷一第│」之署押1枚 │
│ │ │ │192頁) │ │
├──┼──────┼────────┼──────┼──────┤
│十 │98年4月3日1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偽造「陳國翔│
│ │時45分許 │羈押庭 │1 份(見本院│」之署押1枚 │
│ │ │ │98年度聲羈字│ │
│ │ │ │第78號卷第5 │ │
│ │ │ │頁 │ │
└──┴──────┴────────┴──────┴──────┘
附表三(偽造文書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文書種類 │備註 │
├──┼──────┼────────┼──────┼──────┤
│一 │98年4月3日1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本人│偽造「陳國翔│
│ │時31分許 │刑警大隊反詐騙小│及家屬各1 份│」之署押2枚 │
│ │ │組 │(見警卷2 第│、指印2枚 │
│ │ │ │38、39頁) │ │
├──┼──────┼────────┼──────┼──────┤
│二 │98年4 月3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證人結文 │偽造「陳國翔│
│ │21時38分許( │檢察署第八偵查庭│(見偵卷一第│」之署押1枚 │
│ │起訴書漏未 │ │13頁) │ │
│ │起訴) │ │ │ │
├──┼──────┼────────┼──────┼──────┤
│三 │98年4月28日9│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證人結文 │偽造「陳國翔│
│ │時49分許 │檢察署第八偵查庭│(見偵卷一第│」之署押1枚 │
│ │ │ │121頁) │ │
├──┼──────┼────────┼──────┼──────┤
│四 │98年4月3日10│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偽造「陳國翔│
│ │時45分許 │羈押庭 │法院送達證書│」之署押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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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98年4月20日 │屏東看守所 │臺灣屏東地方│偽造「陳國翔│
│ │ │ │法院送達證書│」之署押1 枚│
│ │ │ │(見本院98年│、指印1枚 │
│ │ │ │度偵聲字第37│ │
│ │ │ │號第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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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8年5月25日 │屏東看守所 │臺灣屏東地方│偽造「陳國翔│
│ │ │ │法院送達證書│」之署押1 枚│
│ │ │ │(見本院98年│、指印1枚 │
│ │ │ │度偵聲字第 │ │
│ │ │ │44號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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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8年5月4日 │屏東看守所 │聲請具保停止│偽造「陳國翔│
│ │ │ │羈押狀(見本│」之署押3枚 │
│ │ │ │院98年度偵聲│指印8枚 │
│ │ │ │字第44號第 │ │
│ │ │ │1頁、第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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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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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 │所處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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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欄一㈠ │呂德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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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㈠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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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㈡㈢ │呂德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LG牌│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事│
│ │本壹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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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㈣ │呂德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LG牌│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事│
│ │本壹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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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㈤ │呂德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LG牌│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為被告│
│ │所有、記事本壹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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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㈥ │呂德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LG牌│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事│
│ │本壹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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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㈦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LG牌行動│
│ │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事本壹│
│ │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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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㈧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LG牌行動│
│ │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事本壹│
│ │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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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㈨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LG牌行動│
│ │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事本壹│
│ │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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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㈩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LG牌行動│
│ │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事本壹│
│ │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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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LG牌行動│
│ │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事本壹│
│ │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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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記事本壹│
│ │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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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記事本壹│
│ │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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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記事本壹│
│ │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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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記事本壹│
│ │本、客戶資料壹份、無摺存款單壹紙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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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呂德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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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呂德政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署押(│
│ │含指印)壹佰陸拾貳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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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呂德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署│
│ │押(含指印)貳拾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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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