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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曾子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1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計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第一、二罪,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未得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其證件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見報上刊登出售他人證件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之聯絡,自不詳之人取得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即自行將乙○○證件影印黏貼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下稱申請書)上,再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人填寫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各2 份,並偽簽乙○○之姓名,而由甲○○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乙○○名義,持向不知情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洪憲文行使,申請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致洪憲文陷於錯誤而代向中華電信申辦,並將上開號碼之SIM 卡暨搭配之無線網卡1 張及手機1 支交付甲○○,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甲○○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另基於縱有人以之盜撥使用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2 月某日,在高雄巿城巿光廊以6,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王」之成年男子,而「小王」即以取得之門號接續撥打通話,致中華電信陷於錯誤,以為係如被害人乙○○或其許可之人使用,而提供電信服務,使「小王」得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詐取中華電信2,614 元、384 元之服務。嗣乙○○得悉遭人冒名申辦門號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犯詐欺得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洪憲文、告訴代理人陳俊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1 份、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2 份、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2 份、通話明細清單1 份、繳費通知2 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犯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將門號同時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王」之成年男子之販賣對象,並非其本人所實際使用,是盜打門號而取得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利益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要非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於該詐欺得利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幫助犯行。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被告於犯罪事實中利用如附表所示各偽簽人偽造所示之文書及署押,係間接正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2 次犯行中分別接續偽造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及署押,及販賣對象分別多次接續撥打電話詐得之電信服務,均係各在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認係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偽簽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向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係各以一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犯意有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部分,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幫助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私,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售予他人持之撥打,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並危害被害人及電信業者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依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因上開修正,係將該釋字意旨予以明文化,並無新舊法之問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本案被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自應於各別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五、扣案偽造「乙○○」之署押1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該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填寫「乙○○」之文字,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至該等文書既均已交付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申辦門號│申辦門號│申請之門號│被害人│偽簽人  │所處之從刑及從│
│號│之時間  │之地點  │          │      │        │刑            │
├─┼────┼────┼─────┼───┼────┼───────┤
│1 │98年2 月│高雄市前│0000000000│乙○○│某姓名年│處有期徒刑陸月│
│  │1 日    │金區中華│          │      │籍不詳綽│,如易科罰金,│
│  │        │三路228 │          │      │號「阿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      │          │      │」之人  │折算壹日。中華│
│  │        │        │          │      │        │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高雄營運處3G│
│  │        │        │          │      │        │影音行動電話業│
│  │        │        │          │      │        │務(租用/ 異動│
│  │        │        │          │      │        │)申請書、申購│
│  │        │        │          │      │        │優惠專案手機同│
│  │        │        │          │      │        │意書上偽造「謝│
│  │        │        │          │      │        │靜宜」之署押計│
│  │        │        │          │      │        │陸枚,均沒收。│
├─┼────┼────┼─────┼───┼────┼───────┤
│2 │98年2 月│高雄市苓│0000000000│乙○○│某姓名年│處有期徒刑陸月│
│  │2 日    │雅區成功│          │      │籍不詳綽│,如易科罰金,│
│  │        │一路273 │          │      │號「阿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號1 樓  │          │      │」之人  │折算壹日。中華│
│  │        │        │          │      │        │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3G影音行動電│
│  │        │        │          │      │        │話業務(租用/ │
│  │        │        │          │      │        │異動)申請書、│
│  │        │        │          │      │        │申購優惠專案手│
│  │        │        │          │      │        │機同意書偽造「│
│  │        │        │          │      │        │乙○○」之署押│
│  │        │        │          │      │        │計伍枚,均沒收│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6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