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0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0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羈押期間這底刑期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軍法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釋放。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餘錢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中午時二十許在其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二六巷一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繼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一次,嗣經警㈠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四時二十分,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八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公克);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司日十六時三十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中午時二十許,在其住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否認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祥述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四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書、尿液檢驗代碼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代碼表各一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四時二十分為警查獲時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公克),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證。
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 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十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第二次被查獲,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之上開檢驗結果,已排除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九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惟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五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該署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函釋明確。又MDMA之半衰期為七至六小時,而服用MDMA三天內約有百分之六十五以原態及百分之七以MDA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時間為一至四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函函釋明確。
㈣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村○○路二六巷一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繼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一次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釋放,並由臺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南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軍法字第四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為釋放之事實,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四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臺海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未開封之注射針筒二支,被告供稱係其準備滴打火機酒精使用等語,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