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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0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0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與該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吉』負責在旁把風,甲○○則以自製之釣魚線下手行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該綽號「阿吉」之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不知守所警惕,竟於緩刑中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在廟裡以釣魚線竊取捐獻箱內之香油錢,侵害他人權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之年紀尚輕,及參酌其竊盜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自製用以行竊之釣魚線,業經其於逃逸時丟棄於路旁,並未經警尋獲,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釣魚線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吳俊龍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0七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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