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壬○○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
6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507、1790號及移送併辦之94年度
偵字第4154、5437、5526、6473、8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壬○○(綽號「阿肥」、「仁仔」)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號於93年6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原併宣告緩刑3年,因壬○○再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被撤銷緩刑)、於93年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07號於93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93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2號於94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三案自94年9月22日起合併執行,預計於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壬○○於91年11月16日即年滿18歲,其有多次前科紀錄並有兩次竊盜犯行被判刑確定,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其個人或夥同共犯分別為下列多次竊盜行為,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一)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由其一人徒手竊取庚○○所有之耕耘梯1組(2具),得手後持至臺南縣關廟鄉○○村○○路432號己○○所經營之「金永發廢五金回收」處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而前述耕耘梯1組,因被害人庚○○與己○○認識,嗣即由庚○○在上開回收處所尋回。壬○○復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再由其一人徒手竊取庚○○甫自己○○處尋回置於小貨車上之同前耕耘梯1組(2具),得手後亦持至前述「金永發廢五金回收場」處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二)壬○○另與郭伊婷(業經本案原審9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16日晚上20時許,由郭伊婷騎乘車牌號碼UPF-298號之輕型機車,搭載壬○○,途經甲○○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關廟鄉○○村○○街162號「東春食品原料行」時,兩人因見該食品原料行旁之獨立倉庫並未上鎖,且四下無人,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得鋁梯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元,得手後,由郭伊婷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壬○○,共同持上開鋁梯,前往臺南縣關廟鄉○○村○○路432號己○○所經營之「金永發廢五金回收場」變賣得款供己花用。警方嗣於同日晚上20時50分許在上開「金永發廢五金回收場」內,查扣得上開鋁梯1具。
(三)壬○○另與林福裕(業經原審法院另案94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參見本院卷第29-31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林福裕騎乘車牌號碼VKU-541號重型機車搭載壬○○,前往臺南縣歸仁鄉○市村○○街55號2樓之「五公菩薩廟」,並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廟內香油錢100元,得手後,兩人旋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逸。而警方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市村○○○街17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等竊盜所得100元及其共犯林福裕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釣魚線1條、鉛鎚5個。
(四)壬○○復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月中旬某日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各行竊方式,徒手竊取翁明輝、盧陳美雪、楊清寮、王長義、方進福、黃幼、李黃人重、李麗美等8人所有之鋁梯(詳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得手後,壬○○均以腳踏車載運所竊得之鋁梯離開現場,並將之變賣得款供己花用。
(五)壬○○又承接上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四下無人之際,先持其在現場所取得,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金永發資源回收場」之大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分別於附表編號十三、
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時間,進入前述回收場內,連續竊取己○○所收購之電纜線,共計325公斤。其並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在現場所取得,客觀上亦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張富雄所有,由丁○○實際使用因借款而質押於己○○處,車牌號碼TLT-431號輕型機車之車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並以該機車將前開四次所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李健發(其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應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關廟鄉○○村○○街32號之「大關廟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嗣經警方接獲報案,並調閱「金永發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帶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被竊之輕型機車。
(六)其承前開竊盜之故意,另與辛○○(查辛○○於93年10月間因竊盜案經起訴,由原審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3號於94年4月26判決後確定,檢察官以辛○○本案犯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參見其前科紀錄及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38-45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2月18日下午1時許一起騎乘車牌號碼NIJ- 001號重型機車,至臺南縣新化鎮○○路292號觀音亭廟前,並於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共同竊取觀音亭廟所有(由觀音亭廟主任委員戊○○管領)之香油錢17,000元,得手後兩人隨即逃逸無蹤。因香客余林嫦娥、吳健維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七)壬○○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詳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由該名綽號「阿龍」之男子騎機車搭載壬○○,一同前往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與忠孝路口之大眾爺廟,並以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方式,先後三次竊取廟內之香油錢,共計16,000元,每次得手後均由綽號「阿龍」之人騎機車搭載壬○○逃離現場,兩人並將所竊得之款項予以朋分花用。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壬○○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原審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73頁)。且查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伊遭被告或被告夥同郭伊婷竊取梯子1組,前後共計2次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翁明輝、盧陳美雪、楊清寮、王長義、方進福、黃幼、李麗美等七人分別於警詢時,及證人李黃人重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稱:伊等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二所示,遭被告竊取鋁梯之情事等語無訛。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並於偵查中證稱:伊遭被告及郭伊婷共同竊取鋁梯1具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丙○○則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所管理之「五公菩薩廟」遭被告及林福裕2人共同竊取香油錢10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伊所管理之「觀音亭廟」,遭被告及辛○○共同竊取香油錢共計17,000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所管理之「大眾爺廟」,遭被告二人共同竊取香油錢16,000元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遭被告竊取電纜線共325公斤,並被竊走其所管領,屬於張富雄所有,由丁○○質押予伊,車牌號碼TLT-431號輕型機車1輛等語 (見原審緝字卷第73頁);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單獨前往或與郭伊婷同至伊所經營之「金永發廢五金回收場」變賣前述梯子1組及鋁梯1具之情形。另證人即共犯郭伊婷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確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證人即共犯林福裕亦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確有共同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行為;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與被告確有共同為有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竊盜犯行等情詳確。證人李建發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確曾至伊所經營之「大關廟資源回收場」,向伊變賣電纜線(共325公斤)乙節無誤。又證人丁○○、洪秀霞則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在「金永發廢五金回收場」竊取張富雄所有,由丁○○質押之機車1輛等語。證人余林嫦娥及吳健維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有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與辛○○一起至「觀音亭廟」竊取香油錢之情事等語明確(以上分見南縣歸警三字第0940000163號警卷第10-21頁、南縣歸警三字第0940000219號警卷第7-1
0、14-15頁、南縣歸警三字第0940012029號警卷第11-13、20-29頁、南縣化警三字第09400006480號警卷第6-7頁、南縣化警三字第0940005515號警卷第1-11頁、94年度偵字第1507號偵查卷第7-9、24-26頁、94年度偵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
8、24-26、48-50頁、94年度偵字第5526號偵查卷第7-20、25-36、55-56頁、原審94年度易字第250號卷第30-34、96頁、原審94年度易緝字第68號第69-8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釣魚線1條及鉛鎚5個及卷附之扣押書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扣押物品清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現場及行竊工具之)照片共56幀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油壓剪及剪刀各1把,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相當之質量,且外型尖銳之器械,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均可當作兇器使用,自屬兇器。核被告壬○○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及編號十五至二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事實,被告與郭伊婷二人間;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事實,其與林福裕二人間;於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事實,其與辛○○二人間;於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事實,其與綽號「阿龍」成年男子二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五至十二、編號十三至二十一所示之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所敘(見原審卷第35-37、40頁),且經核與原審公訴人原起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予以審究。
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號於93年6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207號於93年12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壬○○於91年11月16日即年滿十八歲,其有多次前科紀錄並有兩次竊盜犯行被判刑確定,其於本案或由其一人單獨或夥同共犯分別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共計達21次之多。其中就如附表編號三、
四、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五次共同竊盜犯行,被告均居於主導之地位(即由被告實際行竊、共犯把風),就至其餘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均獨立為之;其於短期間有二十餘次竊盜犯行,足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應有藉保安處分措施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罪刑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有上開所示多項前科,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確定,卻不知悔悟,再度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貪圖不法利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其連續偷竊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並對被害人等造成生活上之困擾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罪致生之危害非輕,已得其中被害人己○○於原審當庭表示寬宥之意,又能坦認犯行,應知所醒悟,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於本案之竊盜行為共計達21次之多。其中就如附表編號三、四、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五次共同竊盜犯行,被告均居於主導之地位,至其餘部分之之竊盜犯行係被告獨立為之,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之人,應有藉保安處分措施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爰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及前揭法文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依法宣告沒收共犯林福裕所有,供其等犯案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魚線1條及鉛鎚5個。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審判決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不當云云,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 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 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地 點│ │ │ │編號│ 時 間 ├───────┤行竊方式及被竊之財物│備 註 │ │ │(民國)│ 被 害 人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深│由壬○○徒手竊取郭金│起訴部分 │ │一 │初某日 │坑某處 │壽所有置於左開地點小│ │ │ │ ├───────┤貨車上之梯子一組(二│ │ │ │ │庚○○ │具)既遂。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北│由壬○○徒手竊取郭金│起訴部分 │ │二 │16日下午│仁街八九巷十五│壽所有,置於左開地點│ │ │ │13時許 │號庚○○住處前│小貨車上之梯子一組(│扣案之耕耘│ │ │ │ │二具)既遂。 │梯一組(二│ │ │ ├───────┤ │具),已由│ │ │ │庚○○ │ │庚○○具領│ │ │ │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香│由郭伊婷於左開地點倉│起訴部分 │ │三 │16日晚上│洋村民族街一六│庫外把風,而由壬○○│ │ │ │20時許 │二號「東春食品│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扣案之鋁梯│ │ │ │原料行」旁獨立│甲○○所有,放置在倉│一具,已由│ │ │ │之倉庫 │庫內之鋁梯一具既遂。│甲○○具領│ │ │ │ │ │。 │ │ │ ├───────┤ │ │ │ │ │甲○○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歸仁鄉後│由壬○○在左開地點之│起訴部分 │ │四 │21日上午│市村○○街五五│廟外把風,由林福裕進│ │ │ │10時許 │號二樓之「五公│入廟內,並以其二人共│ │ │ │ │菩薩廟」 │有之漁線綑綁鉛鎚後,│扣案香油錢│ │ │ ├───────┤再以鉛鎚上粘上口香糖│一百元,已│ │ │ │丙○○ │,並垂入香油錢箱內黏│由丙○○具│ │ │ │(五公菩薩廟之│取香油錢,此類似釣魚│領。 │ │ │ │香油錢總管) │之方式,竊取廟內香油│ │ │ │ │ │錢箱(樂捐箱)內之香│ │ │ │ │ │油錢一百元既遂。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東│由壬○○徒手竊取翁明│併案部分 │ │五 │間某日 │勢村東榮街九號│輝所有,置於左開地點│(案號: │ │ │ │住處外騎樓下圍│之鋁梯一具(價值約三│94年度偵字│ │ │ │牆邊 │千二百元)既遂。 │第5526號、│ │ │ ├───────┤ │第6473號)│ │ │ │翁明輝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東│由壬○○徒手竊取盧陳│併案部分 │ │六 │間某日 │勢村東德街五九│美雪所有,置於左開地│(案號: │ │ │ │號住處外騎樓下│點之鋁梯一具(價值約│94年度偵字│ │ │ ├───────┤三千二百元)既遂。 │第5526號、│ │ │ │盧陳美雪 │ │第6473號)│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東│由壬○○徒手竊取楊清│併案部分 │ │七 │間某日 │勢村旺萊路二六│寮所有,分別置於左開│(案號: │ │ │ │二號住處外騎樓│地點之鋁梯二具(書寫│94年度偵字│ │ │ │下及車上 │「冠達」字樣,價值共│第5526號、│ │ │ ├───────┤約一萬元)既遂。 │第6473號)│ │ │ │楊清寮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民│由壬○○徒手竊取王長│併案部分 │ │八 │11日晚上│生街二一八巷十│義所有,置於左開地點│(案號: │ │ │8時許至 │二號住處旁倉庫│之鋁梯二具(價值共約│94年度偵字│ │ │10時間之│外 │四千五百元)既遂。 │第5526號、│ │ │某時 │ │ │第6473號)│ │ │ ├───────┤ │ │ │ │ │王長義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東│由壬○○徒手竊取方進│併案部分 │ │九 │13日下午│勢村東德街三十│福所有,置於左開地點│(案號: │ │ │某時 │號住處旁車庫內│之鋁梯一具既遂。 │94年度偵字│ │ │ ├───────┤ │第5526號、│ │ │ │方進福 │ │第6473號)│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北│由壬○○徒手竊取黃幼│併案部分 │ │十 │14日晚上│花村旺萊路五八│所有,置於左開地點之│(案號: │ │ │某時 │一巷三七號住處│鋁梯一具(價值約三千│94年度偵字│ │ │ │圍牆旁 │元)既遂。 │第5526號、│ │ │ ├───────┤ │第6473號)│ │ │ │黃幼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香│由壬○○徒手竊取李黃│併案部分 │ │十一│13日中午│洋村民族街一六│人重所有,置於左開地│(案號: │ │ │至同月29│七號住處外圍牆│點之鋁梯一具(價值約│94年度偵字│ │ │日間某日│邊 │三千五百元)既遂。 │第5526號、│ │ │ ├───────┤ │第6473號)│ │ │ │李黃人重 │ │ │ ├──┼────┼───────┼──────────┼─────┤ │ │94年1月 │臺南縣關廟鄉花│由壬○○徒手竊取李麗│併案部分 │ │十二│中旬某日│園二街七八號倉│美所有,置於左開地點│(案號: │ │ │ │庫內(大門未關│之鋁梯一具(價值約三│94年度偵字│ │ │ │) │千五百元)既遂。 │第5526號、│ │ │ ├───────┤ │第6473號)│ │ │ │李麗美 │ │ │ ├──┼────┼───────┼──────────┼─────┤ │ │①94年2 │臺南縣關廟鄉北│壬○○先於左開①所示│併案部分 │ │十三│月9日下 │花村中正路四三│時間,持在左開地點現│(案號: │ │ │午14時30│二號之「金永發│場取得之油壓剪一把,│94年度偵第│ │ │分許 │資源回收場」 │破壞左揭回收場之大門│5526號、第│ │ │ ├───────┤,並進入該回收場,於│6473號) │ │ │② │己○○ │左開②所示之時間,持│ │ │ │同日下午│ │兇器油壓剪竊取己○○│油壓剪用畢│ │ │15時許 │ │所有之電纜線共七十公│即遭被告棄│ │ │ │ │斤既遂。 │置該處。 │ ├──┼────┼───────┼──────────┼─────┤ │ │94年2月9│臺南縣關廟鄉北│壬○○於左開時、地,│併案部分 │ │十四│日下午15│花村中正路四三│持現場取得之剪刀一把│(案號: │ │ │時許 │二號之「金永發│,破壞張富雄所有,而│94年度偵字│ │ │ │資源回收場」 │為丁○○所使用,因向│第5526號、│ │ │ ├───────┤己○○借款而質押在該│第6473號)│ │ │ │己○○ │處,車牌號碼TLT-四三│ │ │ │ │ │一號輕機車之車頭鎖(│剪刀用畢即│ │ │ │ │即鑰匙孔處),並竊取│遭被告棄置│ │ │ │ │該機車既遂。 │該處。 │ │ │ │ │ │ │ │ │ │ │ │扣案之機車│ │ │ │ │ │一輛,已由│ │ │ │ │ │張富雄之妻│ │ │ │ │ │洪秀霞具領│ ├──┼────┼───────┼──────────┼─────┤ │ │94年2月9│臺南縣關廟鄉北│壬○○於左開時、地,│併案部分 │ │十五│日下午15│花村中正路四三│復由其前於附表編號13│(案號: │ │ │時20分許│二號「金永發資│已經破壞之回收場大門│94年度偵第│ │ │ │源回收場」 │,進入左開回收場內,│5526號、第│ │ │ ├───────┤並竊取己○○所有之電│6473號) │ │ │ │己○○ │纜線共八十公斤既遂。│ │ ├──┼────┼───────┼──────────┼─────┤ │ │94年2月9│臺南縣關廟鄉北│壬○○於左開時、地,│併案部分 │ │十六│日下午15│花村中正路四三│復由前開被破壞之回收│(案號: │ │ │時40分許│二號之「金永發│場大門,進入左開回收│94年度偵第│ │ │ │資源回收場」 │場內,竊取己○○所有│5526號、第│ │ │ ├───────┤之電纜線共九十公斤既│6473號) │ │ │ │己○○ │遂。 │ │ ├──┼────┼───────┼──────────┼─────┤ │ │94年2月9│臺南縣關廟鄉北│壬○○於左開時、地,│併案部分 │ │十七│日下午16│花村中正路四三│復由前開被破壞之回收│(案號: │ │ │時許 │二號之「金永發│場大門,進入左開回收│94年度偵第│ │ │ │資源回收場」 │場內,竊取己○○所有│5526號、第│ │ │ ├───────┤之電纜線共八十五公斤│6473號) │ │ │ │己○○ │既遂。 │ │ ├──┼────┼───────┼──────────┼─────┤ │ │94年2月 │臺南縣新化鎮中│由辛○○於前開廟外,│併案部分 │ │十八│18日13時│山路二九二號之│坐在機車上把風,並由│(案號: │ │ │許 │「觀音亭廟」 │壬○○進入廟內,以其│94年度偵字│ │ │ ├───────┤所有,被拉長之口香糖│第8111號)│ │ │ │戊○○ │,垂吊入油錢箱內,並│ │ │ │ │(觀音亭廟之主│以之黏住紙鈔,類似釣│ │ │ │ │任委員) │魚方式,竊取廟內香油│ │ │ │ │ │錢箱內之香油錢共一萬│ │ │ │ │ │七千元既遂。 │ │ ├──┼────┼───────┼──────────┼─────┤ │ │94年3月7│臺南縣新化鎮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併案部分 │ │十九│日某時 │山路與忠孝路口│,綽號「阿龍」之成年│(案號: │ │ │ │之「大眾爺廟」│人於左開廟外把風,並│94年度偵字│ │ │ ├───────┤由壬○○進入廟內,以│第5437號)│ │ │ │乙○○ │其二人共有之漁線綑綁│ │ │ │ │(大眾爺廟之主│鉛鎚後,並在鉛鎚上沾│ │ │ │ │任委員) │粘口香糖,而以類似釣│ │ │ │ │ │魚之方式,竊取廟內香│ │ │ │ │ │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七│ │ │ │ │ │千元既遂。 │ │ ├──┼────┼───────┼──────────┼─────┤ │ │94年3月9│臺南縣新化鎮中│由同前綽號「阿龍」之│併案部分 │ │二十│日某時 │山路與忠孝路口│成年人於左開廟外把風│(案號: │ │ │ │之「大眾爺廟」│,由壬○○進入廟內,│94年度偵字│ │ │ ├───────┤以其二人共有之漁線綑│第5437號)│ │ │ │乙○○ │綁鉛鎚後,並在鉛鎚上│ │ │ │ │(大眾爺廟之主│沾粘口香糖,而以類似│ │ │ │ │任委員) │釣魚之方式,竊取廟內│ │ │ │ │ │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共│ │ │ │ │ │三千元既遂。 │ │ ├──┼────┼───────┼──────────┼─────┤ │ │94年3月 │臺南縣新化鎮中│由同上綽號「阿龍」之│併案部分 │ │廿一│11日中午│山路與忠孝路口│人於左開廟外把風,由│(案號: │ │ │12時30分│之「大眾爺廟」│壬○○進入廟內,以其│94年度偵字│ │ │許 ├───────┤二人共有之漁線綑綁鉛│第5437號)│ │ │ │乙○○ │鎚後,在鉛鎚上沾粘口│ │ │ │ │(大眾爺廟之主│香糖,而以類似釣魚之│ │ │ │ │任委員) │方式,竊取廟內香油錢│ │ │ │ │ │箱內之香油錢共六千元│ │ │ │ │ │既遂。 │ │ └────────────────────────────────┘